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森
具 保 人 陳茂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31號、101年度執字第117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秉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經具 保人陳茂彰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足憑。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 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 各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監在押 紀錄表影本2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 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