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原 告 笙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羅綮翊
被 告 奇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台北榮總生活廣場F-13-1~3 店面 ,合約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計4 個 月,並約定就櫃位使用及各式雜費,原告每月至少須給付被 告17 9,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原告須繳交 300,0 00元設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 業於105 年11月28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匯款至被告名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而依同條第6 款約定合約 期滿或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前於105 年 12月5日 向被告提報請求販售「汗馬光子生物波共振艙」、 「天地五行遠紅外線養生艙」等2 項家電商品,卻遭被告以 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院方有意見為由,拖延近 2 個月遲末做出決定,然系爭合約係由兩造所簽立,台北榮 總自始非契約當事人,台北榮總之片面意見,自不能成為被 告拖延商品提報決定之正當理由。且市面上家電業者均有販 售與原告相同之養生艙產品,顯見該產品並非醫療器材,被 告一方面表示理解該養生艙產品為一般家電,另一方面卻又 以台北榮總院方有意見為由,遲不同意原告提報上開商品之 販售,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一再以無關第三人台北榮總有意 見為由,否准原告提報之商品販售,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造成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 ,不得已遂於106 年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合約,並於106 年2 月21日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詎被告經催告後迄未依約返還該保證金。為此,爰依系爭 合約第15條第6 款約定及契約終止後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 證金為無理由,惟兩造所定之違約金金額300,000 元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14項之規定,原告 如欲變更銷售品項需經過被告之同意,且不得販售未經被告 核准之管制商品。而本件業主即台北榮總曾規定,不得於其 生活廣場內販售醫療器材產品,被告亦有明確告知原告之業 務經理上情,故雖原告曾原申請販賣汗馬溫熱艙,惟經被告 查證後發現該產品係為醫療器材,遂通知原告不得販售,然 原告卻仍私下販售該產品,經勸導後原告始停止販售。嗣原 告向被告申請販售天地五行遠紅外線養生艙,經被告提報該 產品予台北榮總後,台北榮總認為該產品與先前被告要求未 核准販售之汗馬共振艙產品功能上並無二致,外觀上僅有顏 色不同,屬相同之醫療器材,而實際上該產品亦向主管機關 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在案。而被告既為台北榮總之下游承包 商,本即需遵守台北榮總上開於該生活廣場內不得販售醫療 產品之規定。基此,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4項約定 ,審核原告所申請之養生艙產品得否販售,在審核期間原告 自不得隨意販售。是本件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 告片面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要屬無據。本件原告於被告尚未 核准其販賣養生艙產品期間之106 年2 月7 日下午,由原告 業務經理通知被告僅設櫃至當日止,翌日即下午即逕自為撤 櫃行為,後續即不再於該承租櫃點營業。然而,原告上開片 面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並非適法,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告 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又無故空置承租櫃位連續三日之情形 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106 年2 月16日對原告終止租約,並依 同條第2項 第2 款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應係於被 請求給付違約金時,始得主張酌減違約金,而非於本件向他 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時所得主張。再者,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兩 造同意後由原告給付被告用以保證履行系爭合約,並無所謂 過高之情,要無酌減違約金之適用。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11月15日簽訂「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臨 時專櫃進駐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台北榮民總 醫院生活廣場F-13-1~3 店面,合約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計4 個月。
(二)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8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匯款至被告名
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三)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以平鎮廣明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內容略為促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同意「天地五行遠 紅外線養生艙」之產品販售及除去「按摩椅墊」相關販售 限制,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06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以中壢興國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06 年2 月7 日送達被告。
(五)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以台北東門00004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內容略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促請原告於函 到3 日內撤櫃,並於函到7 日內給付358,000 元,而上開 存證信函於106 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
(六)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以平鎮廣明00006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06 年2 月 22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二)系爭履約保證金 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 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同意伊販售「天地五行遠紅外線養生艙」 、「按摩椅墊」等相關產品,已違反系爭合約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經伊終止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 保證金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如欲變更銷售品項,需經過 被告同意,且不得販售未經被告核准之管制商品。而台北 榮總亦規定不得於生活廣場內販售醫療器材產品,被告自 得審查原告申請販售之「天地五行遠紅外線養生艙」是否 屬醫療器材得否販售,在審核期間原告自不得隨意販售, 並無違反系爭合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等語。
2.按「乙方(即原告)應依約定用途使用本櫃位,營業業種 及銷售品項,非經甲方(即被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增減或供其他任何目的使用。... 」、「乙方(即原告 )不得販售未經甲方(即被告)核准之管制商品,包括禁 止煙、酒類及藥品等相關商品販售,違反者甲方(即被告 )得終止合約,並沒收設櫃履約保證金。」,系爭合約第 7 條第1 項、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原告如 欲變更銷售品項需經過被告之同意,且不得販售未經被告 核准之管制商品。而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明確告知原告,業
主台北榮總規定不得於其生活廣場內販售醫療器材產品, 且原告申請販售之天地五行遠紅外線養生艙,經被告提報 該產品予台北榮總後認為屬醫療器材,故而未准許原告販 售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醫療許 可證、網路廣告文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14 頁) ,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主 張其向被告申請販售之天地五行遠紅外線養生艙並非醫療 器材,且台北榮總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被告不得以台北 榮總片面意見否准原告提報之商品販售云云,顯與上開事 證不符,為不可採。
3.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遲不同意其所提報之「天地五行遠紅 外線養生艙」、「按摩椅墊」等產品進行販售,顯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其遂於106 年2 月6 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該函於106 年2 月7 日送達被告,其自得依系爭 合約第15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 按「於合約期間乙方(即原告)如需中途撤櫃經營時,應 於10 日 前以書面提出撤櫃申請。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後方得撤櫃,並同意甲方(即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 違約賠償。」,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亦有明定,依上開 約定,原告如欲於合約期間中途撤櫃,應於10日前以書面 提出撤櫃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固 先於106 年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促請被告同意 「天地五行遠紅外線養生艙」之產品販售及除去「按摩椅 墊」相關販售限制,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於106 年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然本件被 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14項之約定,即有審查及 否准原告申請變更銷售品項之權限,而被告認為原告申請 販售之天地五行遠紅外線養生艙屬醫療器材,始否准原告 販售該項產品,被告並未因此構成違反系爭合約或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已如前述,爰認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以存 證信函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之效力。
4.末按「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告)得於下列任 一情事發時單方終止合約:…2.乙方空置櫃位連續三日或 於一個月份中有五日以上未開放營業。…」、「甲方依本 條終止合約時,得向乙方請求:…2.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 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 力,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雖於106 年2 月7 日通知
被告僅設櫃至當日,後續即不再於該承租櫃點營業。然原 告既未依前開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於10日前以書 面提出撤櫃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則原告自106 年2 月8 日 起連續3 日空置承租櫃位,自屬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是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所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被 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沒收原 告繳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二)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其數 額過高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 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 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 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 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 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債務人如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自 應舉證證明之。經查,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甲 方依本條終止合約時,得向乙方請求:…2.沒收履約保證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明白揭示本件系爭履約保證 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兩造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未逾 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每月至少須給付被告179,000 元之兩 倍,且原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 其主張應酌減違約金,即難認有理。爰認兩造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並未有顯然過高之情形,而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00,000 元, 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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