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網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網原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蔡網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0月以上 ,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 1項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第2項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 蔡網原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24日 │101年3月4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998號 │毒偵字第1799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豐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
│事實審│ │487號 │1974號 │ │
│ ├────┼────────┼────────┼────────┤
│ │判 決 │101年8月21日 │101年11月23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豐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
│判 決│ │487號 │1974號 │ │
│ ├────┼────────┼────────┼────────┤
│ │判 決│101年9月18日 │101年12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11530號 │執字第169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