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61號
TCDM,102,聲,261,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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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福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福楨因竊盜等拾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三、查受刑人李福楨因竊盜等1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 1年11月26日,而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前開最早 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院復為被告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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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