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佑
蔡孟展
謝武辰
游偉聖
蔡奇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520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889號、100年度緩字第5318
、5319、5320、5321、5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仟元、籌碼壹副及樸克牌拾柒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李宗佑等5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5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已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樸克 牌17副、籌碼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各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6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 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法院並無裁 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
第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 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 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 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 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 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 有不同。
四、經查,本案被告李宗佑等5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5206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75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被告李宗佑等5 人復均已履 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參加法治教育場次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000元之負擔,緩起訴期間並於101 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 及執行卷宗屬實。又扣案之樸克牌17副及籌碼1 副,均為被 告李宗佑等5人共同出資購買,且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3,000 元,為被告蔡孟展所有,且係在賭檯之 財物,業經被告李宗佑等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 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引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 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依 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