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634號
SLEV,106,士簡,634,201708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反訴 原告 奇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暐
反訴 被告 笙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羅綮翊
上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返還保證金事件,反訴原告於該本
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43萬8 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於正 常營運期間每月至少給付予反訴原告包底額12萬5 千元、公 裝補助費1 萬5 千元、管理費3 萬元、清潔費3 千元、電費 ,共17萬9 千元,此為每月應納之基本費用,然反訴原告於 民國106 年2 月15日終止與反訴被告之契約後,反訴被告非 但未繳納106 年2 月之每月基本費用,迄至同年3 月仍未將 承租櫃位之裝潢完全撤除返還櫃位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 自得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臨時專櫃進駐合約書」 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至返還櫃位之 日止未付抽成營業額及依合約應付之費用及款項(即106 年 2 、3 月之每月應納基本費用)共35萬8 千元,另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請求因反訴被告違約所生之律 師費用8 萬元,共438,000 元,提起反訴請求賠償。三、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與之簽訂「臺北榮 民總醫院生活廣場臨時專櫃進駐合約書」後,反訴被告要求 販售「汗馬光子生物波共振艙」、「天地五行遠紅外線養生 艙」家電商品均遭反訴原告以無關之第三人有意見而拒絕同 意反訴被告販售,致使反訴被告櫃位銷售陷入虧損,反訴被 告不得已選擇終止合約,並於106 年2 月21日催告反訴原告 返還設櫃保證金30萬元,反訴原告置之不理,而反訴被告提 出返還保證金30萬元之本訴。惟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與本訴,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而 尚須調查與本訴無關之事實證據,使本訴更加複雜,故本件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非屬同一,主要部分



並不相同,而不相牽連,依上規定,其提起反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1/1頁


參考資料
奇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