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泊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1416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白泊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白泊清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白泊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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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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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 │
│ │(聲請書誤載為偽│ │ │
│ │造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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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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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12.16 │99.12.15-99.12.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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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少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30號 │連偵字第1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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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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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
│事實審│ │2937號 │18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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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0.08.09 │101.1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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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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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
│判 決│ │2937號 │18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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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0.08.30 │101.12.06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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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
│ │執字第12791號( │字第14160號 │ │
│ │即臺中地檢100執 │ │ │
│ │助214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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