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477號
KSHM,90,上易,1477,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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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吳麗珠
        陳炳彰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偽造甲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美國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財務管理學博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上,偽造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用之甲印文及領務人員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未修習過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財務管理學研究所博士班課 程之學分,亦未曾向該校提出博士論文,不可能取得該大學財務管理學博士畢業 學歷,且朝陽科技大學對新聘教師所持學歷證件真偽之認定,依教育部規定,須 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經驗證之歷年成績證明影本等,竟因 應聘朝陽科技大學教員且取得教授資格,須具備博士學歷,且事為年籍不詳自稱 「蔡誠忠」之人知悉,向其表示可以美金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經駐外單位 驗證之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財務管理學博士學位畢業證書,乙○○乃於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該自稱「蔡誠忠」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連絡,以美金一 萬元之代價,使該「蔡誠忠」偽造美國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財務管理學博士 畢業證書及成績單,並偽造「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用之甲印文, 加蓋在該偽造之畢業證書及成績單上,並偽簽領務人員署押,佯已完成驗證手續 。旋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持前開偽造之經駐外單位驗證之畢業證書及成績 單影本,向朝陽科技大學提出行使,申請任職於該校,足生損害於美國加州大學 洛杉磯分校及朝陽科技大學。嗣因朝陽科技大學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請求協助查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外交部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八年間經自稱「蔡誠忠」之人,以美金一萬元之代價, 取得經偽造之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財務管理學博士學位畢業證書,並於同年 七月間持該偽造之畢業證書向朝陽科技大學申請任職於該校之事實,固直承不諱 ,惟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自稱「蔡誠忠」之人所交付之畢業證書等係偽 造,且伊曾於八十五年間以美國康乃狄克大學碩士學位申請任教於私立南台技術 學院(現改制為私立南台科技大學),並經該校將上開碩士學位畢業證書送交教 育部轉送駐外單位查證無誤並於畢業證書蓋用查證章戳後,由教育部核發講師證 書,自不可能明知須經驗證程序仍使用偽造之畢業證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以美國康乃狄克大學碩士學位申請任教於私立南台技術學 院(現改制為私立南台科技大學),並經該校將上開碩士學位畢業證書送交教育 部轉送駐外單位查證無誤並於畢業證書蓋用查證章戳後,由教育部核發講師證書 等情,固有美國康乃狄克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證書、講師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並 經教育部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九0)審字第九00六0七二三號函及外交部 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外(九0)領三字第九00四0三二五二二號函覆屬實。惟 據朝陽科技大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致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 (偵查卷 第十四頁),略以:該校依教育部之規定,使新聘教師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 外學歷證件影本、經驗證之歷年成績證明影本等,惟於乙○○聘任案,其學歷係 經由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始發現偽造,顯然該駐外單位之核閱章被 冒刻偽造,故該校實無法僅憑上開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學歷證件等判定其真偽等語 ,及被告提出申請應聘之各該證件,原即加蓋有駐外單位之驗證章,足認被告因 事先知悉須經驗證之事實,乃由「蔡誠忠」一併加以偽造駐外單位之驗證章,非 事後始由朝陽大學送請驗證。是本案若非因朝陽大學除依教育部規定之要求外, 另行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實不致發現偽造之情。從而足認被告實係因提出之 學歷證件得自行先送駐外單位驗證,非由應徵學校提出送驗證,而心存僥倖,使 「蔡誠忠」一併偽造驗證章及領務人員之署押,是核難據被告辯稱知悉須送驗證 之情,不致以身試法云云,即認其不知其情而無偽造之犯意。(二)被告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始透過「蔡誠忠」,將其原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 五年間在美國波士頓大學博士班修畢之學分,加計其於碩士班所修課程折抵之學 分,申請轉換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財務管理學研究所博士班課程之學分,則 其果然可以轉換學分取得學位,其修業起迄年月應以實際在波士頓修業年月為準 ,畢業日期亦應在八十八年六月提出申請以後,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應聘朝 陽科技大學時,除提出前開偽造之學歷證件外,並於履歷表上,將博士學位修習 學分起迄年月記載為八十三年九月至偽造學歷證件上畢業年月之八十七年六月, 有該履歷表及偽造之畢業證書可稽。該學歷證件既倒填畢業日期,有違經驗法則 ,被告乃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如何能推知其不知偽造之情?況美國各大學為防證 件偽造,其畢業證書乃使用特殊字體 (如被告碩士學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 畢業證書之字體),而本件偽造之畢業證書,僅「加州大學」等字樣為相同字體 ,其餘則均為一般之印刷體,其不同之處,極易辨識,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及有各該證件附卷可考。被告辯稱:有見過其他學校之畢業證書使用一般之印刷 體云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核無足採。
(三)被告所稱之「蔡誠忠」固確有其人,及被告確有在美國波士頓大學修習博士班學 分,並著有論文等,均經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明,然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對於偽造 學歷證件之事並不知情而與「蔡誠忠」無犯意之連絡。況其申請學分轉換,取得 博士學歷,果係正當合法管道,何須高達美金一萬元之代價?是足認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
(四)此外,復有外交部函附乙○○個人履歷表、學位證書、成績單影本、駐洛杉磯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 (附件有同處文化組簽呈、函文、電傳函各一件,及美國加



州大學洛杉磯分校函文、朝陽大學電傳函各一件,偽造之驗證甲印文及領務人員 署押字樣等)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足認定。三、被告使「蔡誠忠」偽造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章印文及領務人員署押 ,據以偽造學歷證件,其後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甲印文罪、第二百 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外,與「蔡誠忠」均有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其一重之偽造甲印文處斷。甲訴人就被告涉犯偽造甲印文及偽造署押部分之 犯行固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四、原審未加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核有未洽。甲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 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等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甲布,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 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又偽造之前揭甲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肅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甲印甲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甲印甲印文,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亦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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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