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源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陸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嗣經警於 101年9月11日7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更正 為「嗣為警於101年9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經徵得張源發 同意後」、第12行「扣得空塑膠袋6個」,應更正為「扣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6個」;證據部 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空塑膠袋6個」,應更正 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6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張源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發前因過失傷害、妨害秩序、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於 民國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9月1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9月11日7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貨櫃屋執行搜索, 扣得空塑膠袋6個、塑膠吸管6支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發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其為 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並有空塑膠袋6個、塑膠吸管6支等物扣案。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源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空塑膠袋6個、吸管6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