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國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國珍於民國99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 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 口之「水堀頭黃昏市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攤商王曄婕忙於卸貨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曄婕所有置 於市場攤位地上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王曄婕之身分證、健 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汽機車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htc手機1支,及其同事方鈺靜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卡、兆豐銀行卡、汽機車駕照、htc手機1支、現金4000元、 鑰匙1支、黑色袋子1只等物),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 踏板上逃逸,嗣將包包內之現金5000元取出花用,其餘物品 丟棄在某路旁,經人拾獲後,交由員警通知王曄婕領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曄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國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曄 婕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藍色包包遭竊及損失財物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顯示被告在觀望被害人卸貨並進出「水 堀頭黃昏市場」內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該藍色包照片4 張(參核交卷第9-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核交卷第1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參核交卷第13頁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於99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 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品行不良,已逾60之齡,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其行 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 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實際上僅 取用5000元,其餘財物丟棄後幸遭人拾獲交由員警通知被害 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因此得以縮小,被害人於警詢中表 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