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0號
TCDM,102,撤緩,10,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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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沅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少上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少上 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並於98年12月2 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 3月5日止,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 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並於101 年9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緩刑4年,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茲該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復故意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年1月、4年(共4罪)、3年11月、3年10月(共5罪 )、2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再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4 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2 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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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