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8號
TCDM,102,交簡,8,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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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易字第130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明驊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 當場承認為駕車肇事之人,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小 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經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 告訴人呂鳳娥受有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侵 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惟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迄今 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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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