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6號
TCDM,102,交簡,26,20130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63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斌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罰金銀元7000元,緩刑2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罰金即銀元15000元,於92年9月30日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仍於 101年10月16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 肚區遊園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金門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沿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往天佑街方向行駛。嗣於 翌日(17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 巷 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曾進興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張慶斌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 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酒 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5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 1.21 mg/l,報告時間:17日凌晨2時13分),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斌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進興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8、 92年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5mg/



dl(換算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其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係機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其本件酒後駕車自身所受危害甚大,當日送醫一度發出病 危通知單(警卷第9頁),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考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