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5號
TCDM,102,交簡,1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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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637 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宗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1 時20分許」 應更正為「1 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宗良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1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前科 犯行外,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957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 0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本件復罔顧公眾行之 安全,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自前次徒刑之執行習得教訓 ,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並因而肇事 撞及被害人李秀網人、車,致李秀網受傷,及被告為大專畢 業,家境小康,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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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