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4號
TCDM,102,交簡,14,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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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9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訴字第4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東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東榆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 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 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 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 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員警知悉肇事之人及車輛前,於101年2 月6日8時4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東勢交通隊承認為駕車肇事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01年12月2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自逃 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所為並不足取,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職業為商、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且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1 年度偵字第7972號
被 告 徐東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東榆於民國101年2月4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N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由土牛往豐原方 向行駛,行經明德路31號前時,適有卓志華駕駛車牌號碼00 00─JZ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渠等2 人不 慎發生碰撞,卓志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此失去平衡,而 失控橫越中央分隔島,衝至對向車道,撞擊施侑伶所駕駛, 附載江昱繽之車牌號碼0000─D3號自用小客車及李田誠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TY號自用小客車。卓志華並因此受有軀 幹挫傷併胸椎第12節閉鎖性骨折及膀胱功能障礙、施侑伶受 有上下肢及背部瘀傷、江昱繽則受有背挫傷及右肩部挫傷等 傷害(徐東榆卓志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施侑伶江昱繽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徐東榆於肇事 後,明知已致卓志華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將卓志華送 醫急救,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8667─N9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卓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東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卓志華發生 車禍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開在明德路內側車道往豐原方向,卓志華與伊同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在伊的右後方,伊不知道卓志華那時候要 做什麼,突然變換到內側車道,擦撞到伊車子的右前側,接 著撞上安全島飛到對向車道。因為當時伊之父母都在車上, 發生車禍後,伊之父親臉色發白,伊也很緊張,又認為自己 係被卓志華撞擊,就沒有報警而離開現場等語。經查,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 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 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陳:伊知道車 禍時要留在現場等警方來處理,但車禍發生後,伊沒有報警 就離開現場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對於發生車禍後,應等待承 辦員警處理後始得離開一節知悉甚詳。雖被告堅認本件車禍 係遭告訴人卓志華撞擊始發生,伊並無過失,然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是否有過失為要件,此見前 開判決要旨自明,是縱被告就本件車禍無何過失可言,亦無 解於其留待現場救護傷者之義務。況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因此失控橫越中央分 隔島至對向車道,連續撞擊被害人施侑伶李田誠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被告在現場親眼目睹此節,對於肇事始末均了 然於胸;衡情,就肇事當時撞擊之力道及情景,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應係日常生活常識及一般經驗法則,被 告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供稱伊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云云,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復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侑伶李田誠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珮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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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