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號
TCDM,102,交簡,1,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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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170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壽生於民國101年8月10日16時9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內 東路附近釣魚場,飲用酒類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沿后里區內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所涉酒後駕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至后里 區內東路「內東枝59號電信桿」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適有林中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沿 后里區內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在前,陳壽生竟貿然 超車,不慎擦撞林中源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林中源人車倒 地,因之受有臉部、兩側下肢及左側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壽生於駕車肇事致林 中源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林中源之 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逃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壽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中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建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現場照片10張等。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 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 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 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 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 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 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 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 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 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 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 、97年度臺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於肇 事後,未給予被害人林中源適當救護,且未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即逕行開車離去,幸經路過 之證人林建安報警,且經不詳路人尾隨並催促被告返回現 場,而查獲上情。況且,被告亦自承是在超車時撞到告訴 人,心裡知道有撞到人,車速放慢,轉頭看告訴人等情無 誤(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故被告確知其所駕車輛已肇 事,不論有無死傷均應盡速折返確認肇事情形,並為妥適 處理,惟被告未停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足徵 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其肇事後未給 予被害人必要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罔顧 他人之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 序,其行當嚴予譴責。惟兼衡被告之年齡、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參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林中源達成調解,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 第0245號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 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 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 ,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 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 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



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 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原 雖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尚具悔意,足認 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 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 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 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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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