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060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簡明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明廷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1 年9 月4 日23時30 分許起,至同年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5 日13時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 日 1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撞及由莊英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簡明廷送醫。簡明 廷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 出上揭酒醉駕車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警員對其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明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莊英富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證人林文傑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林文傑101 年 9 月5 日職務報告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25分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㈨霧峰澄清醫院101 年9 月5 日NO.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 。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