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楊永祥(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支付購車 價款之能力,竟與楊永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由 被告甲○○出面向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豫公司)誆稱以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日產牌自小客車一輛,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約定頭期款十一萬元,餘款四十九萬元以三年分期付款,且佯稱其票信不佳, 不宜以其名義購車,而以楊永祥充當人頭買車云云,致達豫公司不疑有詐,轉由 辦理融資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融資分期付款手續及買 受人楊永祥、連帶保證人張建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對保事宜,並收取頭期 款十一萬元後,再由達豫公司將懸掛車牌號碼ZG─一六五五號自小客車一輛交 付被告甲○○,被告甲○○復以「林榮哲」(應為林明哲)名義在交車確認表上 簽名,而楊永祥亦在該表上一併簽名領受,嗣渠等領得該車後,旋即利用裕融公 司尚未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前,於同年月乘機將該車由楊永祥過戶登記予被告 甲○○,被告甲○○旋以車牌毀損為由,重新請領ZA─七二六0號車牌使用, 且自第一期起即拒不給付分期價款,並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十八日, 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吳俊慶,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曾文忠、蕭學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偵查 中指述綦詳,核與達豫公司之業務員王子豪於該案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異動過戶登記書及達豫公司交車確認表等各一紙附於該 案卷中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 向裕融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亦不認識楊永祥及張建文,但伊之身分證曾經遺失過 ,可能係遭到他人冒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車人為楊 永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債務人亦為楊永祥,其後經
裕融公司經銷商達豫汽車公司交付日產牌汽車一輛,而該車之交車單上記載係 交由楊永祥及林明哲收受,亦有交車單在卷足憑,嗣該車即在尚未辦妥動產擔 保登記之前,即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移轉登記予甲○○,嗣再於同年月十八 日移轉予吳俊慶名義,亦有過戶登記申請在卷可稽。(二)又①證人即裕隆公司職員宋芳宮於原審證述:當時交車單上是簽「林明哲」的 名字,但是這部車是由經銷商王子豪與買主接洽,事情王子豪比較清楚,對保 也是經銷商處理,我們是裕隆公司只負責與楊永祥聯絡,之前未曾看過當庭之 被告,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亦未當庭指認過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 訊問筆錄);②證人楊永祥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惟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 時不是要買車,是要貸款,代書林榮哲::手續上是以我買賣汽車方式對保, 當初打算可借到四十九萬,結果我都沒拿到錢,代書也跑了」、「我不知車子 過戶的事」、「代書林榮哲有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去,登記書上的印章是我交 給代書的印章::」「可能是代書為辦過戶的人」「(有無見過甲○○?)沒 有,我只見過林榮哲」、「(林明哲是否就是甲○○?)我也不知,我在派出 所查出車主是甲○○,所以才說林明哲是甲○○」等語,③而承辦本件系爭車 輛買賣之證人王子豪亦於原審證述:從未見過被告,對保時被告亦未在場;當 初是一位自稱為「林明哲」的人來與我接洽買車,但肯定不是當庭被告,後來 是那位「林明哲」帶我去大忠路對保,連帶保證人是張建文,當天被告也沒有 出現過,而在檢察官訊問時會說是「甲○○」購買本部車是因為「林明哲」在 買車契約上寫下名字叫甲○○,但是我沒有看他身分證,「林明哲」說他外面 有欠款且支票被拒往,所以用「甲○○」的名義買,所以我在檢察官偵查時所 說的「甲○○」,就是指「林明哲」,在交車時,我是將車交給「林明哲」, 因為是「林明哲」付頭期款給我,我事後再聯絡對保單上車主楊永祥。事實上 買車名義人我們不會確認,我們只要交車給付款的人即可,至於對保單上之買 車車主與最初買車人不符,我們公司規定可以更改,以對保的車主之人為準, 而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也未指認過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而嗣後購買本件系爭車輛之人吳俊慶亦於原審證述:未見過被告,並非向被 告購買本案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綜上開證人宋 芳宮、王子豪及吳俊慶、楊永祥所為之證述,以及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文件,足 證本件係楊永祥透過林榮哲(在交車單上簽名為林明哲)向王子豪承購汽車, 由王子豪將車交予林榮哲後(交車單再交楊永祥簽名),再由林榮哲將車籍資 料原登記為楊永祥變更為甲○○之名義,而由王子豪所述被告並非向其購車之 人,則被告即非自稱為「林榮哲」而與楊永祥共同向達豫公司詐購汽車之人, 事實已明。④又被告所辯其所有之身分證曾遺失乙節,經原審向臺南縣東山鄉 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高雄市○鎮區○ ○里○○鄰○○路一四五巷二十七號,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此 有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南縣東戶字第二六二號函在卷 可稽。則被告辯稱可能係其所有之身分證遭到他人盜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三)又本件被害人裕融公司代理人曾文忠、蕭學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案件偵查時,乃指述本件車輛係由楊永祥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加以購買,以及當時購買本件系爭車輛時雙方約定如何付款等情,並 未明確指訴被告甲○○涉犯本罪,尚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即為對告 訴人行詐之人。
五、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公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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