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91號
TCDM,102,中簡,91,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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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淑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1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任淑慧於民國101年6月14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聲請書誤載為481號)之大潤發量販店 地下1樓熟食區內,拾獲張秀鳳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廠牌: HTC、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 並交給不知情之子朱永恩朱永恩再輾轉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李凡宜插入門號0988-***410號SIM卡而使用。嗣經張秀鳳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張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下稱偵卷〉第 8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 13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
㈢證人李凡宜及朱永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9 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背面)。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警卷第14至16、21至26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 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以侵占使用,法治觀念尚嫌 淡薄,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手段與方 法尚稱平和,且上開行動電話已返還被害人(參卷附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3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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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