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守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㈠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確定;又於㈡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共48罪)、30日,定 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再於㈢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罰金2,000 元確定; 復於㈣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 450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㈠、㈢2 案,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6,000 元確定;㈡ 、㈣2 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 拘役120 日確定,嗣於100 年4 月28日入監服刑,於同年7 月28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1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2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西歐加油站」(下稱西歐加油站)內,趁 西歐加油站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加油島上之愛 心發票箱1 個,得手後,將該愛心發票箱置放在其所騎乘、 王莉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林守城並以白布遮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正欲離去之際, 為該加油站員工沈智遠發覺,沈智遠即上前追趕林守城並與 林守城發生拉扯,林守城因一時心急而將所竊得之愛心發票 箱丟棄於加油站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沈智遠並報警 處理(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警員承辦 )。林守城騎乘機車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許,騎乘 機車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青海路口之中油加油站時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加油 站之發票箱(林守城竊盜中油加油站發票箱部分不在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該加 油站員工詹佳儒發現,且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車經過,詹佳儒隨即招手向警通知 上情,警因而沿途追趕林守城,嗣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捕獲林守城,並通報豐原分局,豐原分局警員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守城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西歐加油站員工即被害人沈智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豐原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第六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警員職務報 告、該派出所被告及被害人詹佳儒之調查筆錄、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21頁、第 32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2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以所竊財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下為標準。如已著手行竊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下,均為未遂;若已將他人管領之物,以偷竊 方法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則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沈智遠於警詢中指述稱 :被告將愛心發票箱放在腳踏板上時被伊發現,於是伊上前 拉住被告,被告於是把愛心發票箱丟在加油站內騎乘機車逃 逸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再觀諸卷附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所附之照片(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衡之被告所竊得 之愛心發票箱體積並非巨大,縱裝滿發票之重量亦非沈重, 以一般成年之人之力應即足以搬動之,被告竊得愛心發票箱 後,將發票箱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於此時被告隨時有可 能以此方式載送該發票箱離去,可見該愛心發票箱確實已經 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關於被告是否有自首之情,經該分局於102 年1 月16日函覆略以:「....二、本案被告林守城,101 年 10 月29 日3 時23分許,在本是豐原區圓環東路651 號『西 歐加油站』竊取愛心發票箱後,旋即前往西屯區河南路2 段 211 號『中油加油站青海站』行竊被員警查獲,本分局接獲 通報(穿著、特徵均相符),派員前往帶回偵辦移送。」等 情,有該分局之函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為警詢問之 前,警員已經由被告之穿著、特徵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 盜西歐加油站之愛心發票箱,而非經由被告主動供出本案犯
行,是不符刑法上自首得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素行非佳,詎 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惟兼衡本件愛心發票箱 之發票幸未能遭被告取走離去,所生之損害輕微,被害人沈 智遠亦陳稱該發票箱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是該發票箱之價值尚非屬貴重,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