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御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鄭御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 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88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947 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1 年 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 月、5 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中簡 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92 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 前揭徒刑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95年10月2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10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鄭御成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98年8 月底某日,在南投縣 草屯鎮中投公路下方與加荖東路口附近,趁黃江雲打瞌睡不 備之際,徒手竊取黃江雲所有之易利信牌手機1 支。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同年9月11 日,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持至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3C 通訊廣場,以不詳 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湯家慶。②於98年9 月初某日,在南 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下方與加荖東路口附近,趁陳忠勳打瞌 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陳忠勳所有之UTEC牌手機1 支。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同年9月14 日,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持
至前開臺中3C通訊廣場,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 不知情之湯家慶。嗣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執行易 銷贓場所查贓勤務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鄭御成於偵查時坦承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黃江雲、陳忠勳、證人湯家慶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
3.臺中3C通訊廣場之讓渡來源切結書。
三、核被告鄭御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前述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