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97號
TCDM,102,中簡,197,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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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本件被害人韓淑娟 被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6元,所造成之損害尚屬 輕微,被告自稱當時販賣本件郵局存摺約獲利3、4000元, 所得並不多,及其事後業將疑為其他被害人匯入未及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領出之贓款2萬4000元提領出交給檢察官扣押, 諒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行為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 之前,且無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之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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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