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95號
TCDM,102,中簡,19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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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雯琦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車資,且無具體給付車資之款項 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 1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 ○○○0號門前, 向計程車司機鹿守文表示欲搭車至屏東縣 內埔鄉○○路000巷00號「佑青醫院」訪友, 並約定車資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鹿守文陷於錯誤而提供計程車搭 載服務。嗣到達該「佑青醫院」後,陳雯琦無法支付車資, 向鹿守文佯稱可提款給付車資,經鹿守文陪同陳雯琦前往附 近之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然因其帳戶內無任何金錢而 未領得款項,陳雯琦接續向鹿守文謊稱如將其載回臺中,可 向朋友借錢給付往返車資共1萬元,鹿守文因而再陷於錯誤 提供計程車搭載服務,將陳雯琦載回臺中後,陳雯琦又表示 無法付款,鹿守文始知受騙,將陳雯琦載至派出所報警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鹿守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雯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鹿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陳雯琦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雯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前後2 次之詐欺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且以相同手法 密接詐得被害人所提供兩次之搭載利益,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再犯 本案詐欺得利罪,足認前次科刑未能使被告產生惕勵之心,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惕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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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