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輝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715 號為
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4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正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次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 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 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 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 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劉正輝與廖顯琛、余韶誠、林判龍(均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賭博行 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均非「共同正犯」,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 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惟念其賭博 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 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 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骰子4 顆、碗公1 個及賭資新臺幣47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或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