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0.0081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 陳永恭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陳永恭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陳永恭復於101年10月9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9日上午7時57分許,在上址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0.0081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陳永恭 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1年5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9日 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9日上午7時57分許, 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送驗淨重0.008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22日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81公克,驗餘淨重0.0068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