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松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松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執行完畢」後之「完畢」應予刪除;第3、4行「向遠 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公司)」,應更正 為「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 、第8、16、18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遠信融資公司」, 均應更正為「遠信資融公司」;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至5行「復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 客戶訪查紀錄表、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應該正為「復 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客戶查訪記錄表 、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
被 告 顧松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已拆遷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松原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完畢,其 於101年3月6日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 資公司)申請承租山葉牌124C.C 普通重型機車乙台(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9日起至102年3月 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元,並約定顧松原應將 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所地, 以便遠信融資公司查驗顧松原是否有遷移、移轉、或其他處 分該車之違反契約行為。顧松原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因先前 透過楊啟宏向何蘿芸借款1萬5千元尚未償還,於101年3、4 月間某日,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附近遭何蘿芸遇見,何蘿 芸乃電請楊啟宏前來與顧松原商談債務處理問題。詎顧松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租借之機車據為己有,再 將該車交予楊啟宏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鼎 環保有限公司」轉交何蘿芸,以作為質押之用,之後顧松原 即未再繳交任何租金予遠信融資公司。嗣經遠信融資公司於 101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顧松原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期 3日內返還該機車,然該信函竟遭退回,致使遠信融資公司 無從尋獲該機車。
二、案經遠信融資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松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蘿芸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楊啟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物品 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客戶訪查紀錄表、存證信 函應收帳款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顧松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 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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