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二六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拾伍張、借貸廣告名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更正為 「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第二十三行及第三 十行所載之「王振勳」,皆更正為「朱章鋒」,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 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常 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 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考量被告貸放 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二十五張、借貸廣告名片一張,係被告 所有預備供其從事貸放重利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各該重利罪之 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查獲之被害人賴瑞明、王振勳 、朱章鋒所分別簽立之本票各一張,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 被告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得 憑該等本票行使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 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 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 院分別諭知拘役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而 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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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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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何志軒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
│ │示之犯罪事實(即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次重利犯行) │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拾伍│
│ │ │張、借貸廣告名片壹張,均沒收。 │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何志軒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
│ │示之犯罪事實(即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次重利犯行) │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拾伍│
│ │ │張、借貸廣告名片壹張,均沒收。 │
├──┼─────────┼────────────────┤
│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何志軒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
│ │示之犯罪事實(即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次重利犯行) │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拾伍│
│ │ │張、借貸廣告名片壹張,均沒收。 │
├──┼─────────┼────────────────┤
│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何志軒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
│ │示之犯罪事實(即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次重利犯行) │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拾伍│
│ │ │張、借貸廣告名片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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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