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90號
TCDM,102,中交簡,90,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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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烈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烈堂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 告本次再犯公共危險罪,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酒醉後騎車上 路,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幸而並未肇 事撞及其他人、車,造成更大損害,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家 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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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