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於同日18 時49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第8 行所載「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前,應補充記載「許坤城因酒後騎車 心虛而逃逸,經警追捕,在北屯路與三光北一街交岔路口為 警攔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坤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 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重型 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遭行政罰註銷(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罪 ,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 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下執意上路,惟幸未肇事釀及其他用路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