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47號
TCDM,102,中交簡,47,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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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991號
被 告 謝承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勳於民國101年6月29日23時許,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 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46號前,適對向魏福賢(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駛至該處,因謝承勳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其機車 前方車頭不慎撞及對向魏福賢所駕駛之客車,謝承勳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頭骨骨折併腦震盪、意識模糊、右腓骨骨折、 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由警方 委託該醫院為其施以抽血酒精檢測,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高達235.2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7毫克(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承勳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魏福賢之供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 一般生化報告單,(四)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相片1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謝承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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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