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被上訴人經常喝酒,平日亦常毆 打上訴人,有時拿角材將上訴人打得遍體鱗傷,上訴人顧念三名兒子年幼, 隱忍至大兒子李柏倫七歲時,始返回臺東娘家。兩造之長子李柏倫於國小四 年級時,被上訴人將其帶至上訴人娘家,任其在初鹿國小寄讀兩年不聞不問 ,嗣因校長稱李柏倫之戶籍不在臺東,無法發給畢業證書,被上訴人乃將李 柏倫帶回基隆,但仍無意將上訴人接回同住。兩造分居十八年,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不聞不問,逢年過節亦無接上訴人回家團圓之意,經查最近兩、三年 間,被上訴人更將婚外女友帶回家中居住,兩造間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規定「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法定裁判離婚事由。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不堪同居之虐待,進而回返娘家,且兩造早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即已書立離 婚協議書,足證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況婚姻乃以長期繼續性共同生活為目的,前後之相處經驗確會影響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參酌兩造早在七十六年已簽立離婚協 議書,被上訴人動輒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無法與之共同生活而決意返回 娘家,在分居長達十八年後請求離婚實已符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衡諸修正增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意在放寬離婚事由,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之立 法目的,以及解釋法例條文,對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基本原則,前開但 書規定,應解釋為「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全部』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換言之,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全部責任時,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至於夫妻之雙方均應負責之情形,則法無明文。於此情形,「責任較輕之 一方」可否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是否亦可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 之責任程度相同,夫妻是否均可請求離婚?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欲將婚 姻破綻之責任完全歸諸夫妻之一方,實際上極為困難,倘「責任較重之一方 (主要有責者)」祗要能夠證明他方亦屬有責,無論自己責任有多重,即可 不受前開但書之限制(即他方不可請求離婚),則上開但書之限制於此情形 ,幾無適用之餘地,要非立法者設此但書限制之本意。且在我國尚未採取積 極破綻主義之立法規定前,就法言法,誠應解為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 「責任較重之一方」之離婚請求權,蓋若承認「責任較重之一方」亦有離婚 請求權,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準此夫妻雙方均有責時,「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不可以;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仍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一五一五號及同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號參照),本件兩造婚姻破 綻之責任,被上訴人之責任較重,故責任較輕之上訴人,自得向責任較重之 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退萬步言,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仍許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
(四)被上訴人毆打原告之事實,確已客觀上危及婚姻關係,而逾越夫妻通常所能 忍受之程度致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於平日即經常喝酒 ,平日即毆打上訴人,即使連出車禍,人躺在病床上,尚且對懷孕已四個月 之上訴人動粗,而終至流產,反觀上訴人雖身懷六甲仍遠由基隆奔赴苑裡照 顧車禍受傷之被上訴人;兩造之長子罹患結核性感染腦膜炎,全賴上訴人全 一人張羅住院醫療費用;為謀生計,尚且於市場承租攤位賣水果,用以扶養 三名子女及年幼之小姑、小叔,公公年已退休,亦無收入,全家經濟重擔均 落在上訴人身上。猶記得當時上訴人之婆婆曾說,其兒子即被上訴人如果再 打上訴人,則伊會親自將人(即上訴人)及戶口交還給上訴人之娘家人。嗣 後被上訴人又再次酒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之婆婆為此氣得腦中風而死。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家庭無責任感,動輒拳腳相向之景況,在客觀上確已危 及婚姻關係而逾越夫妻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李柏倫、莊周水 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兩造曾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在邱聰安律師事務所簽妥離婚協議書,然上訴人 至今未按照協議書內容第二項約定履行義務。
(二)兩造於六十五年結婚,因上訴人自七十一年間起常在外向人舉債、召集互助 會,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詢問舉債原委,然而上訴人均不予回應,在七十二 年一月六日、一日以及二月十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深談後,上訴人表明願
意清償借款病並立書願意離婚,但竟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之下,擅自離家 出走,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又如何能毆打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於起訴狀中所指控婚後經常喝酒並毆打上訴人之情事,此乃上訴人憑空杜撰 之情節,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五日騎機車至台中訪友,行經 苑裡橋時,為閃避野狗,而跌傷右膝蓋骨,並非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上 訴人所言不實,況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離家出走後,還在外到處舉債。 (三)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日棄夫棄子離家出走,三名稚子嗷嗷待哺,被上訴 人乃攜三名兒子到上訴人娘家尋求協助,但上訴人不但避不見面,且於七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到上訴人母親之存證信函後,即前往將三名兒子接回基 隆,並將長子安置於基隆市中華國民小學直至畢業,並無上訴人在起訴狀所 指控之情事,從而此乃上訴人誣指之情節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以欺騙之手法向兩造之子李柏倫佯稱替其辦理出國護照為由,要李柏 倫回基隆拿戶口名簿給上訴人,卻擅自將戶籍遷出,意圖不明。 (五)自七十二年上訴人四處舉債後,不但未加處理,且無故拋夫棄子離家出走, 迄今並未盡到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三名幼子皆由被上訴人獨自撫養、教育 至今。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柏倫、施李含少、王周彩嬌,並提出立書三份、存證信函 、住院診療單、戶口名簿、典當機車書信、借款書信、死亡證明書、退休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互助會名單、校務狀況表等為證。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 有明文。又離婚訴訟,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婚姻 住所,依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以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 應認為夫妻婚姻住所並不以約定一個住所為必要,若夫妻同意亦可協議各有住所 。又民法第依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協議,並不以明示之協議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 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參照)。因此夫妻於婚後,自 可因相處不睦或是工作上關係之理由,協議各自擁有住所,於此情形,夫妻各自 之住所,即均屬民法第依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婚姻住所,而離婚訴訟係屬專屬管轄 ,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是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本件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參見各法院討論意見結論,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九十 三頁以下),本件上訴人及原告之住所地在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五十八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以及本院均有管轄權,核先 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被上訴人經常毆打上訴 人,且兩造分居十八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聞不問,最近二、三年間,被上訴 人更將婚外女友帶回家中居住,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 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規定「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法定裁判離婚事由。
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稱上訴人在外向人舉債、召集互助會,甚至於未告知被上訴 人情況之下,擅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無故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迄今並未盡到 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三位幼子均由被告獨自扶養,教育迄今云云等語。三、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業已分居十八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柏倫證述明確,故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 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 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但書雖然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此項但書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避免夫妻之一方為求符合裁判離婚之事由,而 恣意地創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之事由,因此若夫妻間因為感情不睦,生活細節多 所不合,雙方分居已達一段時日,雙方均無意願再回復婚姻關係,自應認為已符 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判離婚事由,而可由夫妻之任何一方提出離 婚之請求。
五、經查本件兩造已經分居達十八年之久,為兩造所共認,兩造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 中均一再指責對方之不是,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任意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指 責上訴人在外任意舉債,不顧家庭,雙方顯然並無回復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更 且兩造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即已簽訂離婚協議書,內容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均已約定清楚,有該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益證雙方並無 任何繼續經營婚姻關係之意願。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不具任何實質之意義。更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願意離婚,但上訴人應給付原約定之三十萬元,更 顯見雙方之婚姻關係並無繼續維持之任何基礎存在。而本件既互相指責對方,雖 然分別經證人莊周水雲證稱「兩造結婚後,證人都會毆打上訴人,直到兩造分居 之後,才沒再打原告」(原審卷第十七頁),證人李柏倫證稱「我是兩造小孩。 從小我是我父親帶大的,我一直到退伍以後我母親才有來找我,都是我父親供給 我讀書,我念小學時他們就不住在一起了,我不知道我父親現在是否和他女朋友 住在一起,通常我放假回家都沒有看到我父親的女朋友。這二、三年來我有回來 住,可是從來沒有看到所謂的女朋友」(原審卷第十五頁),雙方並提出立書三 份、存證信函、住院診療單、戶口名簿、典當機車書信、借款書信、死亡證明書 、退休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互助會名單、校務狀況表等為證,然此均僅足以 證明雙方分居已達十八年,且未曾在同住,兩造婚姻關係已經無法繼續維繫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可歸責之一方為何人。六、從而,上訴人即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七、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然按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係指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對方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能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且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 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後,即經常喝酒,平日亦毆打 上訴人,有時將上訴人打得遍體鱗傷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 之母莊周水雲雖證稱兩造結婚以至分居,被上訴人會毆打上訴人等語。此雖得據 以認定被告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然尚未足以證明此毆打情形是否客觀上危及婚 姻關係,而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且 雖兩造雖已分居十八年,然早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兩造即已書立離婚協議書,此 有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故尚難認定兩造長久之分居與被上訴人之毆打情事 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執此十八年前所發生之事實據以請求裁判離婚, 衡情亦難認定此長久以前所發生之事實有何造成目前兩造婚姻破綻之可言。從而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惟因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仍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賴 謙 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