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張瑞端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係初犯本罪,自始坦承犯行,現場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