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003號
TCDM,101,訴,3003,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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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9294 、20860 、244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逸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BMW 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580-XR 」號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逸典」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逸恩明知友人于立(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竊車集團成 員,其所持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號牌2 面(該 車號之登記車主為王柏盛)之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 原車牌號碼為2158-WW 號、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NU91050 CT29883 號、車主登記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失 竊前由沈銘哲使用,於101 年4 月15日3 時29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之逢甲停車場內,遭于立等人竊取後, 改懸掛偽造之0580-XR 號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且 所懸掛之0580-XR 號車牌2 面均係偽造,為供己代步之用,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2日19、20時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大墩七街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于立購買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含複製鑰匙即遙控器1 支)。許逸恩復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持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柏盛、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8 月14日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大弘街與大弘四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5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持有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上開贓車1 輛(已發還沈銘哲)、 複製BMW 鑰匙(即遙控器)1 支、偽造之「0580-XR 」號車



牌2 面等物。
許逸恩為警查獲上開犯行後,因於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發佈通緝在案,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另 基於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員執行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之偵查程序各階段,冒用其弟「 許逸典」名義,於101 年8 月14日18時起,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接續於附表編號1 、3 至5 、7 、10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許逸典」之署名及指印(偽造枚數如附表所載 );另承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 、6 、8 、 9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逮捕告知本人通 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許逸典」之署名 及指印(偽造枚數如附表所載),依其內容足以表示「許逸 典」已受領上揭文件,並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 、同意接受採證、經逮捕及不須通知親友等用意,完成後交 回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許逸典本人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日22時許訊問時,許逸恩仍冒用「許逸典」之名義應訊 ,並承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訊問筆 錄上偽造「許逸典」之署名1 枚;另承上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 造「許逸典」之署名及指印(偽造枚數如附表所示),依其 內容足以表示「許逸典」已受領上揭文件,並願意遵照檢察 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且隨傳隨到等用意,完成後交回檢察官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許逸典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逸恩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2 條及第217 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沈銘哲許逸典、證人于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車牌號碼0000-00 、2158-WW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7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手機網 路對話內容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復有扣案 之複製BMW 鑰匙1 支、偽造之「0580-XR 」號車牌2 面足資 佐證。故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在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許逸典之署名、按捺指印,並偽造搜索扣押 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 友通知書上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還 警員、檢察官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職務、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許逸典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另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10、11所示之警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汽車竊盜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各1 份上偽造「許逸典」 之簽名或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 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許逸典」 名義偽造署名或指印,該等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 者係「許逸恩」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 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 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至被告冒名於如附表編號2 、6 、8 、9 、12所示之搜索 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 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上偽造「許逸 典」之簽名或按捺指印,係表示「許逸典」已受領上揭文 件,並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同意接受採證 、經逮捕及不須通知親友、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



居,且隨傳隨到之意思,並持交警方、檢察官,足以生損 害於許逸典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上 揭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檢 察官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查汽車之車號牌照為公路 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持續駕駛懸掛偽造汽 車牌照之車輛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 之法益,其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 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冒用「許逸典 」名義應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有多次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犯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獲達到避免刑 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之情形,應各為接續犯。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 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係於101 年7 月12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 路與大墩七街全家便利超商前,向于立支付12萬元,取得上 開租賃小客車後即已成立犯罪。故被告嗣後駕駛懸掛偽造車



牌之前開租賃小客車上路,與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並非同 時為之,亦非一行為,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記載上開2 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 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 好;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犯行,使被害人沈銘哲難以取 回遭竊之物品,惡性非輕;又行使偽造之車牌號碼,足生損 害於車牌申領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復因遭通緝,為期脫免逮捕、刑事訴 追之處罰,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許 逸典於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及偵查機關追 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惟其犯後具有悔 意,態度尚佳,所故買之贓物業經被害人沈銘哲領回,損害 業已減輕,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淺薄,入監前處於 無業狀態,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檢 察官雖就故買贓物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認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部分應分論併罰,與檢 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之求刑之基準已有不同,故檢察官之求 刑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扣案之複製BMW 鑰匙1 支(被告故買上揭小客車所附送), 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偽造車牌號碼「0580-XR 」號 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許逸典」之署名、指印,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自小客車事後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 ,雖係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既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故 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或筆錄 │偽造「許逸典」之署名數及指印數│
├──┼─────────────────┼───────────────┤
│ 1 │101 年8 月14日18時51分臺中市警察局│署名7 枚 │
│ │第六分局調查筆錄(第1 次)〔見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 │
│ │86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5頁〕│ │
├──┼─────────────────┼───────────────┤
│ 2 │101 年8 月14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署名3 枚、指印3 枚 │
│ │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25、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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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10 枚、指印10 枚 │
│ │(見偵卷一第27 頁 ) │ │
├──┼─────────────────┼───────────────┤
│ 4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署名1 枚、指印3 枚 │
│ │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卷(下稱偵卷二│ │
│ │)第21至23頁〕 │ │
├──┼─────────────────┼───────────────┤
│ 5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署名2 枚 │
│ │聯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8、39頁) │ │
├──┼─────────────────┼───────────────┤
│ 6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0頁)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7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指印1 枚 │
│ │實姓名代號通知書(見偵卷一第41頁)│ │
├──┼─────────────────┼───────────────┤
│ 8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一第42頁) │ │
├──┼─────────────────┼───────────────┤
│ 9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署名1 枚、指印1枚 │
│ │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一第43頁) │ │
├──┼─────────────────┼───────────────┤
│ 10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汽車竊盜案件被│署名2 枚 │
│ │告通聯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49 號卷(下稱│ │
│ │偵卷三)第43、44頁〕 │ │
├──┼─────────────────┼───────────────┤
│ 11 │101 年8 月14日22時檢察官訊問筆錄(│署名1 枚 │
│ │見偵卷二第33、34 頁 ) │ │
├──┼─────────────────┼───────────────┤
│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署名2 枚、指印1 枚 │
│ │書(見偵卷二第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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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