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9294 、20860 、244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逸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BMW 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580-XR 」號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逸典」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逸恩明知友人于立(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竊車集團成 員,其所持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號牌2 面(該 車號之登記車主為王柏盛)之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 原車牌號碼為2158-WW 號、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NU91050 CT29883 號、車主登記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失 竊前由沈銘哲使用,於101 年4 月15日3 時29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之逢甲停車場內,遭于立等人竊取後, 改懸掛偽造之0580-XR 號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且 所懸掛之0580-XR 號車牌2 面均係偽造,為供己代步之用,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2日19、20時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大墩七街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于立購買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含複製鑰匙即遙控器1 支)。許逸恩復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持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柏盛、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8 月14日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大弘街與大弘四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5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持有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上開贓車1 輛(已發還沈銘哲)、 複製BMW 鑰匙(即遙控器)1 支、偽造之「0580-XR 」號車
牌2 面等物。
許逸恩為警查獲上開犯行後,因於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發佈通緝在案,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另 基於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員執行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之偵查程序各階段,冒用其弟「 許逸典」名義,於101 年8 月14日18時起,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接續於附表編號1 、3 至5 、7 、10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許逸典」之署名及指印(偽造枚數如附表所載 );另承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 、6 、8 、 9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逮捕告知本人通 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許逸典」之署名 及指印(偽造枚數如附表所載),依其內容足以表示「許逸 典」已受領上揭文件,並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 、同意接受採證、經逮捕及不須通知親友等用意,完成後交 回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許逸典本人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日22時許訊問時,許逸恩仍冒用「許逸典」之名義應訊 ,並承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訊問筆 錄上偽造「許逸典」之署名1 枚;另承上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 造「許逸典」之署名及指印(偽造枚數如附表所示),依其 內容足以表示「許逸典」已受領上揭文件,並願意遵照檢察 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且隨傳隨到等用意,完成後交回檢察官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許逸典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逸恩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2 條及第217 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沈銘哲、許逸典、證人于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車牌號碼0000-00 、2158-WW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7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手機網 路對話內容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復有扣案 之複製BMW 鑰匙1 支、偽造之「0580-XR 」號車牌2 面足資 佐證。故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在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許逸典之署名、按捺指印,並偽造搜索扣押 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 友通知書上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還 警員、檢察官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職務、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許逸典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另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10、11所示之警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汽車竊盜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各1 份上偽造「許逸典」 之簽名或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 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許逸典」 名義偽造署名或指印,該等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 者係「許逸恩」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 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 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至被告冒名於如附表編號2 、6 、8 、9 、12所示之搜索 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 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上偽造「許逸 典」之簽名或按捺指印,係表示「許逸典」已受領上揭文 件,並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同意接受採證 、經逮捕及不須通知親友、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
居,且隨傳隨到之意思,並持交警方、檢察官,足以生損 害於許逸典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上 揭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檢 察官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查汽車之車號牌照為公路 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持續駕駛懸掛偽造汽 車牌照之車輛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 之法益,其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 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冒用「許逸典 」名義應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有多次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犯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獲達到避免刑 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之情形,應各為接續犯。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 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係於101 年7 月12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 路與大墩七街全家便利超商前,向于立支付12萬元,取得上 開租賃小客車後即已成立犯罪。故被告嗣後駕駛懸掛偽造車
牌之前開租賃小客車上路,與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並非同 時為之,亦非一行為,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記載上開2 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 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 好;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犯行,使被害人沈銘哲難以取 回遭竊之物品,惡性非輕;又行使偽造之車牌號碼,足生損 害於車牌申領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復因遭通緝,為期脫免逮捕、刑事訴 追之處罰,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許 逸典於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及偵查機關追 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惟其犯後具有悔 意,態度尚佳,所故買之贓物業經被害人沈銘哲領回,損害 業已減輕,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淺薄,入監前處於 無業狀態,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檢 察官雖就故買贓物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認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部分應分論併罰,與檢 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之求刑之基準已有不同,故檢察官之求 刑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扣案之複製BMW 鑰匙1 支(被告故買上揭小客車所附送), 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偽造車牌號碼「0580-XR 」號 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許逸典」之署名、指印,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自小客車事後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 ,雖係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既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故 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或筆錄 │偽造「許逸典」之署名數及指印數│
├──┼─────────────────┼───────────────┤
│ 1 │101 年8 月14日18時51分臺中市警察局│署名7 枚 │
│ │第六分局調查筆錄(第1 次)〔見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 │
│ │86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5頁〕│ │
├──┼─────────────────┼───────────────┤
│ 2 │101 年8 月14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署名3 枚、指印3 枚 │
│ │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25、26頁)│ │
├──┼─────────────────┼───────────────┤
│ 3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10 枚、指印10 枚 │
│ │(見偵卷一第27 頁 ) │ │
├──┼─────────────────┼───────────────┤
│ 4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署名1 枚、指印3 枚 │
│ │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1 年度偵字第19294 號卷(下稱偵卷二│ │
│ │)第21至23頁〕 │ │
├──┼─────────────────┼───────────────┤
│ 5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署名2 枚 │
│ │聯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8、39頁) │ │
├──┼─────────────────┼───────────────┤
│ 6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0頁)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7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指印1 枚 │
│ │實姓名代號通知書(見偵卷一第41頁)│ │
├──┼─────────────────┼───────────────┤
│ 8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一第42頁) │ │
├──┼─────────────────┼───────────────┤
│ 9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署名1 枚、指印1枚 │
│ │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一第43頁) │ │
├──┼─────────────────┼───────────────┤
│ 10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汽車竊盜案件被│署名2 枚 │
│ │告通聯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49 號卷(下稱│ │
│ │偵卷三)第43、44頁〕 │ │
├──┼─────────────────┼───────────────┤
│ 11 │101 年8 月14日22時檢察官訊問筆錄(│署名1 枚 │
│ │見偵卷二第33、34 頁 ) │ │
├──┼─────────────────┼───────────────┤
│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署名2 枚、指印1 枚 │
│ │書(見偵卷二第36頁)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