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己○○
選任 辯 護人 黃健弘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肆張及戊○○、庚○○、乙○○、甲○○之印章各壹顆暨附表二所示無效本票上偽造之庚○○、甲○○及乙○○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己○○與其夫林駿利(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共同召募民間互助會, 由林駿利掛名會首,己○○則擔任開標及收取互助會款之實際工作,其中一會自八 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會員二十二名,每會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詎己○○與林駿利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林駿利 虛列丙○○及庚○○之妻鄭綉云為會員,旋連續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 月間止,偽刻庚○○、甲○○之印章各乙枚,持以簽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一 、二、三之面額各二萬元、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仍具私文書性質)各乙紙供作 擔保,持向會員辛○○詐取會款六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庚○○及甲○○之權益。另 偽造丙○○之署押,簽發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一、二之面額各二萬元本票各 乙紙為擔保,持向會員辛○○、甲○○詐取會款各二萬元,並足生損害於丙○○之 權益。己○○與林駿利另以同一手法,將戊○○虛列為其等另行召集,自八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會員二十八名,每會二萬元合會之會員, 旋偽刻戊○○及會員乙○○之印章各乙枚,持以簽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面 額各二萬元本票各乙紙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四、五、六、七之面額各二萬元、未載 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仍具私文書性質)各乙紙供作擔保,向會員鄭綉云詐取會款十 六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戊○○之權益。嗣其夫妻更惡意倒會,舉家遷移 不知去向。
案經庚○○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招會、開標及簽發本票, 均係其夫林駿利所為,伊雖曾持附表所示之本票收取會款,然係遭伊夫林駿利所逼 迫,不得已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與其夫林駿利共同招募民間互助會乙節,業據被害人甲○○ 、鄭綉云及證人辛○○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卷第七二頁背 面),而被告初於原審緝獲到案時亦自承係由伊負責實際招會、開標及收取會錢 之工作(見同上卷第七三頁第五行)。嗣因遭原審判處四年重刑後,於本院上訴 審即改口辯稱:上開犯行皆係伊夫婿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然尚不否認有些會
員係伊邀集入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卷第二二頁),繼於歷次 更審乃至本次審理時,則更進一步完全否認伊曾於原審坦認過之事實,辯稱:招 會、開標及簽發本票均係其夫所為,與伊無關,且伊係一弱女子,經常受其夫暴 力相向,本件係受其夫逼迫,不得已而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被害人收取會款云云 ,冀以脫免罪責,然從其歷次辯解之演變過程分析,被告冀圖塑造家庭暴力受害 者之假象博取同情,並將全盤罪責推給其亡夫林駿利之用意明顯,是其上開諸辯 解即無足信實。
㈡被告與其夫林駿利共同偽刻庚○○及甲○○印章,偽造鄭某及李女名義本票交予 辛○○乙節,業據被害人庚○○、甲○○指訴及證人辛○○證述在卷(見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一七頁背面、原審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卷第七二 頁背面第五行)。
㈢被告與其夫林駿利共同偽造丙○○署押及名義本票交予辛○○及甲○○乙節,亦 據被害人丙○○到庭指訴(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卷第四九頁背面 )及證人辛○○、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二頁背面)。 ㈣被告與其夫林駿利共同偽刻乙○○及戊○○印章,偽造張女及葉女名義本票交予 鄭綉云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戊○○及鄭綉云到庭指訴甚詳(見本院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卷第三四頁第六、八行;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 第一七頁最後一行;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卷第七三頁背面第四行;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一七頁第五行)。
㈤佐之被告用以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被告空言 否認犯罪,將一干罪責推諉其亡夫林駿利,核係卸責飾詞,洵不足採。綜合上開 諸情,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及同年四月 間起偽造本票及私文書詐取會款,係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中牽連犯之詐欺罪部分,與被告 前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迄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向另案被害人鄭惠文詐借現 款四百一十萬元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詐欺鄭惠文之部分 既經法院實體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查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0七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則本件之詐欺罪部分 ,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又所牽連之他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同為既判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經查本件與被告所犯詐欺 鄭惠文乙案,雖時間重疊連貫,惟細稽其間犯罪動機、詐欺手法及犯罪模式並不 相同,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一係以假借其夫需發放工資為名,向被害人鄭惠文詐 借現款,一則以招募互助會為名,虛列丙○○及庚○○之妻鄭綉云等人為會員, 並偽刻被害人庚○○、甲○○、乙○○等人之私章,或偽造其等之署押,進而偽 造本票及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持向被害人訛詐收取會款;且於本件被告係偽 造「他人」本票及無效本票以騙取會款,前案則係持「自己」所簽發之本票,以 不能兌現之票據訛詐現款,顯見兩者並非出於概括犯意,本件應係另起犯意而為 ,與被告因詐欺鄭惠文已判決確定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該案既判力 所及,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解亦無足取。
查本件被告實際所招互助會之每期得標單已經銷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卷第一0八頁第三行),次查鄭綉云及乙○○ 均有參加被告所招之一組互助會,鄭綉云未能明確證述係參加那一組互助會,對於 被告是否曾以其名義冒標亦未能明確舉證;乙○○則稱未被冒標,亦經記明在卷; 至被害人戊○○及丙○○雖均未參加被告實際所招之互助會,雖據戊○○及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卷第五0頁第一行;原審八十六年 度訴緝字第五號卷第七三頁背面第四行);惟被告是否以葉女及張女之名義冒標, 亦乏確切證據加以證明。按被告等偽造上開被害人名義本票或無效本票(仍具私文 書性質)以詐收會款,徵之經驗法則雖易基此而推定被告應亦有以上開等人名義冒 標情事,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意旨有違,尚難遽以被告與其亡夫上開偽造被害人等名義本 票或無效本票(仍具私文書性質)詐取財物,即遽以推定其等必有冒標會款情事。核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其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且有價證券所蓋之印文及其偽造之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於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應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無效本票部分,明顯均未載發票日,有 各該本票影本附卷足稽,雖為無效之票據,惟仍具私文書性質,其偽造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其亡夫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既持以行使,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各論以一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詐欺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丙○○名義本票(即附表一編號一 、二部分)及偽造甲○○名義之無效本票(即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交予辛○○、 甲○○作為擔保以騙取會款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之詐欺犯行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 此次發回意旨第㈡點明顯指出本院更二審判決就此未起訴部分併予審理,卻未說明 理由,自屬理由不備,茲補充理由如上,附此說明。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固非無見。惟㈠依卷附二紙互助會單 影本所示,會首及起會編號第一人記載為被告之亡夫林駿利(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二號卷第五頁及第十九頁),顯知林駿利為掛名會首,原審失察遽認本件係 由己○○擔任會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憾;㈡再按本 票發票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者無效(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十一條第 一項),本件被告與其夫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多紙均未載發票日,顯為無 效票據,但被告既以之為債權憑證,自屬私文書之一種,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且不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審誤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 定宣告沒收,於法似有未合;㈢又被告填寫互助會員單,為其有權制作之文書,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亡夫有冒標情事,已如上述,原審就此併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亦有未當。㈣又原審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被告及其亡夫林駿利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共同持票號0 000000、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票人己○○及票 號七五六九六八、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票人林駿利之 支票各乙紙,至台東市○○路○段二五三號丁○○住處,向丁○○騙稱其等即日需 付公司鐵條貨款,請丁○○鼎力相助借其等款項,丁○○不疑有詐而交與七十萬元 應急,詎上開支票經丁○○提示後均遭退票,且被告夫妻亦全家遷移不知去向,丁 ○○始知受騙」之詐欺犯行部分,與本件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予以併審論科,惟查上開併案部分,雖犯罪時間與本件論罪部分有所重疊, 惟細稽其犯罪動機與詐欺手法,實與本件論罪部分並不相同,反而與被告向鄭惠文 詐借現款之已判決確定部分較為雷同,是併案部分與本件論罪部分,應非因被告之 概括犯意而起,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審遽將上開併案部分併予審理, 容有未洽。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始為正辦,附此敘明。被告上訴空言 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偽造本票之面額不高、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謝,未 能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庚○○、戊○○、乙○○、 甲○○之印章各乙枚,及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並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 已不復存在,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