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一、主文:
劉冠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冠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有施用傾向,續裁定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迄於92年10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號、95年度易字第12 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於9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與後案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劉冠甫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 年4 月29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30日10時32分因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警詢、偵訊筆錄。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5 月10日 尿液檢驗報告。
四、起訴書雖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陳達龍,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101 年4 月29日施用之海洛因係向段雲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原本就有了等語,故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向陳達龍購買,本院另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段雲智,該署回 覆稱:本屬並無查獲段雲智販毒之事證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3 日中簡輝道101 毒偵3258字第00 0869號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