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96號
TCDM,101,訴,2796,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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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鐵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鐵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鐵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 日 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29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警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鐵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 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 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 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 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 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 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 各該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 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該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 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偵查隊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4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 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 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 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 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爰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以施用毒 品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惟已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 參照)。而依本案卷內資料,並未因被告之於警詢時供出其 施用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阿」之人及其聯 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及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施用毒 品來源為「阿牛」之人及其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因而於偵查機關作證或指認綽號「進阿」或「阿牛」之人, 進而破獲上手或共犯甚明,是依上揭意旨,被告既未供出任 何毒品上手,自無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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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