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平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7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平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平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別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民國10 1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某加油站附近, 將海洛因1 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李 功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於101 年2 月6 日 農曆元宵節前1 日晚間,在臺中市后里大橋附近,將海洛因 1 包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李功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因認被告葉志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 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 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 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有其他必要之 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 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 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 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31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 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 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 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 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 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 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 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 限制。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志平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葉志 平於偵訊中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自白,證人李功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李功閔所提供之手機畫面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志平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李功閔之情事,辯稱:伊在101 年1 、2 月間根本 不認識李功閔,更不可能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12 4、126 頁)。經查:
㈠證人李功閔於101 年4 月7 日、101 年4 月10日及101 年4 月19日警詢中證稱:「(上述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你 於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排尿檢驗期間,還有再施用 第一級毒品?)有,我在100 年10月份時,我在署立豐原醫 院接受戒毒治療美沙冬門診時認識一位綽號『兄仔』的男子 ,『兄仔』會在醫院週邊等候接受戒毒治療的人,我認識他 大約一個月後,100 年11月底,『兄仔』他剛好在我公司附 近,他看到我在公司就叫我出來,那時他跟一位我不認識的 人在一起,他朋友就問我說『他那邊有東西,要不要處理一 下?』,我因為跟他不熟,所以我不敢讓他請客,我就拿1 千元跟他買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後來我就陸續跟他購買海洛 因毒品施用,我陸續跟他購買毒品到101 年1 月中旬我就沒 有再跟『兄仔』朋友購買毒品。」、「(你稱『兄仔』的朋 友打電話跟你連絡,他持用的電話號碼為何?你的電話號碼 是幾號?)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 ,我持用的電話號碼申登人是我妹妹陳冠甄。」、「(你跟 綽號『兄仔』的朋友購買過幾次毒品?時間?地點?數量? )自100 年11月底起迄101 年1 月中旬,大約購買10幾次。 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大部分都是約在新社中和街五段的中油 加油站馬路旁。每次都是以1 千元買1 小包海洛因。「(你 上述所稱施用的毒品係從何處而來? )我是跟『兄仔』購買 的。」、「(你在第一次筆錄中稱有跟『兄仔』的朋友購買 毒品,你上述所稱跟『兄仔』購買毒品,上述2 人是否為同 一人? )我所說的購買毒品的對象就是『兄仔』,第1 次筆 錄所稱『兄仔』的朋友係口誤,就是指『兄仔』。」、「( 『兄仔』使用電話幾號? )0000000000,我有提供手機供警 方拍照『兄仔』持用的門號。」、「(在你手機中登記『新 社』就是『兄仔』?)是的。」、「(警方提供6 人相片供 你指認,你仔細辨認有無你見過的人在其中?是第幾位?) 有我見過編號2 ,他就是我口稱『兄仔』男子。」、「(你 所指認的人真實姓名為葉志平、00.00.00、Z000000000,你 仔細辨認,他是否為你口稱『兄仔』本人?)就是他無誤, 可是他現在比較瘦一點。」、「(他持用之電話號碼幾號? )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2至16頁)。 ㈡證人李功閔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所施 用之海洛因來源?)我都是向綽號『阿兄』之男子購買,他
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電話中寫『新社』的男子。 我是在100 年12月開始向他購買,因為我去喝美沙酮時都會 遇到『阿兄』,他會過來跟我們聊天,後來在12月間某日我 從豐原上班地點下班時遇到他,他告訴我他那邊有東西,拿 了一包海洛因要給我試用,我想說不熟就直接跟他購買1 千 元,我後來施用確定是海洛因,他也有留下電話給我,後來 他會一直用這支電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我後來也有陸續向 他購買海洛因,都是先以電話聯絡,有時約在新社,有時約 在后里。」、「(可否說明101 年2 、3 月間較有印象向阿 兄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約在101 年2 月間, 時間是在農曆元宵節前一天晚上有聯絡,是阿兄先打給我, 後來我們約在后里大橋附近見面,我也向他購買1 千元海洛 因,後來施用確定為海洛因無誤。3 月時因為我知道驗尿沒 有通過,所以我也沒有再向阿兄(筆錄誤載為阿許)購買。 」、「(101 年1 月11日採尿前有無向阿兄購買海洛因?) 在101 年1 月7 日晚上也是阿兄先打給我,後來的在晚上7 時在新社見面,我是向他購買海洛因1 千元。」、「(為何 警詢指稱你從100 年11月底買到101 年1 月中旬,為何不一 致?)應該是100 年11月底,快12月初,買到101 年2 月中 旬,之後他有請我施用。」(見偵卷第42至43頁)。 ㈢證人李功閔於101 年10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你在之前 曾經證稱有100 年12月間在豐原地點工作處遇到葉志平,並 以1 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包,有無此事?)有。大概買0.8 到 0.9 公克左右,因為那時跟他不熟,又是第一次,所以才以 1 千元跟他購買,因為這是行情價,與外面買的價格差不多 。」、「(當天有無以電話聯絡? )沒有。當時我還沒有葉 志平電話,這次是巧遇葉志平。」、「(你說101 年2 月間 在后里大橋以1 千元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是。」、「( 為何葉志平說他收你5 百元? )當初我是拿1 千元給他。」 、「(第一次到底是11月間還是12月間?)應該是100 年11 月到12月中。」、「(為何你在警局說101 年1 月中旬後就 沒有跟葉志平購買過毒品,為何又稱於101 年2 月間在后里 大橋向葉志平購買毒品?)我警局說的有誤,應該是2 月間 ,而且後來是葉志平打電話給我。」、「(就臺中新社向葉 志平購買海洛因的時間是101 年1 月份亦或是警詢所述的2 月份?)應該是我驗尿前,就是l 月份,應該是我在檢察官 所說的是正確的。」、「我是有跟葉志平購買毒品,至於相 關葉志平請我施用毒品的細節我忘了,我跟葉志平沒有仇恨 也沒有要故意害他。我印象中有確定的日期分別是在100 年 12月間,在豐原上班地點,及101 年2 月間即元宵節前一天
晚上在后里大橋,及101 年1 月7 日晚上7 點左右,在新社 加油站各以1 千元向葉志平購買海洛因,價格應該跟外面買 的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 ㈣觀諸證人李功閔歷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於警詢時先 是證稱:伊是向「兄仔」的朋友購買海洛因,時間是自100 年11月底購買到101 年1 月中旬,後來就不跟「兄仔」之朋 友購買毒品,「兄仔」的朋友會打電話給伊,向伊推銷,但 伊都推說伊沒有錢等語;後於警詢時又翻異前詞證稱:伊是 向「兄仔」購買毒品,不是「兄仔」的朋友,前次係口誤; 另於偵訊時又結證稱:伊是在100 年12月開始向「阿兄」之 男子購買,第一次是買1 千元,印象中有確定日期的第二次 是在101 年1 月7 日,是阿兄先打給我,我在新社向他購買 海洛因1 千元,第三次是在農曆元宵節前一天晚上,也是阿 兄先打給我,我在后里大橋向他購買海洛因1 千元,警詢的 時間講錯了等語,是其歷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對 於購買之對象及購買之時間均有所齟齬,其證述已有瑕疵可 指。況依證人李功閔於上開警詢、101 年8 月16日偵訊時證 述之內容,係稱於101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及同年2 月6 日 農曆元宵節前一日晚間,均係被告葉志平先以電話與證人李 功閔聯繫後,二人始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海洛因,而被告 葉志平所持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證人李功閔持用之電話 則為0000000000等語,惟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1 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7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 69至81頁)顯示,於該期間內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卻完全無任何與證人李功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之通聯記錄,益見證人李功閔上開證述之內容應 非真實。
㈤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101 年10月12日偵訊 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101年7月3日被告偵訊內容
問:所以你4 月9 號之前是什麼時候賣海洛因給他?阿他講 的就3 個時間啦,去年的12月的時候,阿一次是1 月7 號左右,一次是元宵節過年2 月6 號左右,大概什麼時 候?你有印象?他說2 月中是請他,是吃不用錢的啦。 答:2 月中...。
問:嘿。你什麼時候賣海洛因給他?你們都約在哪裡好了啦 ,你記得賣海洛因給他那一次約在哪裡?約在哪裡見面 ?大概幾點的時候?
答:約新社阿。
問:約在新社,阿是早上還是晚上見面?還是下午?
答:傍晚了吧。
問:大概4、5點嗎?還是5、6點?
答:差不多4、5點吧。
問:你們,就是4 、5 點約在新社見面,下午4 、5 點在新 社見面,阿有先電話聯絡嗎?還是偶然遇到?那一次你 賣多少給他你有印象嗎?1千?5百 ?
答:1千塊。
問:我是賣1千塊海洛因給他,給他1小包是不是? 答:對。
問:阿你是一個人過去還是怎麼樣?
答:我給人家載阿。
問:喔,我是給朋友載過去新社的。那你記得那一次傍晚是 大概2 、3 、4 月什麼時候嗎?因為你電話是1 月開始 用嘛,那你4 月就入看守所了嘛,那你是什麼時候賣那 個海洛因給他?大約的月份勒?
答:他,你說第一次是幾月?
問:他說第一次是去年的12月。
答:去年12月。
問:然後第二次是,大概是1 月初的時候,1 月5 、6 號那 個時候,第三次是2 月過年的時候了,因為1 月底是過 年嘛,然後他是說過年元宵前,前一個晚上,你們是約 在后里大橋那邊,有賣1千元的海洛因給他。
答:有。
問:那到底是哪一次?
答:有。
問:哪一次?你剛剛說新社ㄟ,新社跟后里大橋是同一次嗎 ?
答:這一次有啦。
問:哪一次?后里大橋那一次有?記得是后里大橋那一次嗎 ?
答:有,那一次有。
問:阿那個,阿大概時間你記得嗎?
答:你說那個12月那個(搖頭)。
問:12月沒有啦吼,我12月沒有賣海洛因給他。 答:因為當時候我電話還沒有用阿。
問:12月沒有賣海洛因給他,當時還沒有使用這支電話。 我還沒有使用,等一下,還沒有使用0939的電話。阿那 個他說2 月大概是農曆那個元宵節之前,然後在后里大 橋,你賣他1 千元海洛因,這次有嗎?你有沒有印象在 后里大橋有賣給他1 千元海洛因?阿他說的時間就是2
月的時候。你有印象嗎?ㄟ葉志平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 ?你就說他講的這3 次,12月那次沒有,因為你還沒拿 手機嘛。
答:嘿阿。
問:好,那再來,后里大橋那一次有見到面嗎? 答:有。
問:阿有賣海洛因給他嗎?后里大橋那一次?
答:后里大橋那一次..
問:嘿,還是你是1 月7 號的時候在新社跟他,賣海洛因給 他?是新社那一次嗎?后里大橋跟新社應該差蠻遠的阿 。
答:很遠啦。
問:對阿。阿你印象是在新社。
答:你是說1月幾號?
問:他是說1月7號。
答:那個后里大橋是幾號?
問:2月6號左右。
答:2月6號左右
問:恩,還是是1 月7 號那一次?因為他是說2 月6 號那一 次是在后里大橋。1 月那一次是在新社,那到底是哪一 次?
答:有有。
問:哪一次?你說有是哪一次?是后里大橋還是新社哪一次 ?
答:后里大橋那個有。
問:也有?
答:有。
問:所以你是賣他2次嘛?
答:那是沒有沒有收錢這樣算賣嗎?
問:阿不然你的意思是什麼?你先跟我講2 月有沒有賣給他 一次,有沒有給他1 包海洛因?
答:有。
問:好,句點句點。我記得2 月時,約在哪裡還記得嗎? 101 年2 月時啦吼,我有,大概是什麼時候見到面還記 得嗎?晚上嗎?后里大橋那一次?你有在后里大橋給他 1包海洛因嗎?
答:有有有。
問:我有在后里大橋給他1 包海洛因,阿有跟他收錢嗎? 答:我那一次沒有內。
問:你跟他什麼關係?會給他海洛因?
答:我想想,讓我想一下。
問:好好好。后里大橋那一次。
答:有有。
問:你跟他收1千塊嗎?
答:沒有沒有,5百。
問:但是我是收,但是我跟他收5 百元。為什麼要賣海洛因 給他?
答:因為我真的,報告庭上,我真的沒有在賣,販賣阿。 問:對,阿為什麼剛好。
答:因為我。
問:我並沒有對外販賣海洛因,只是怎樣?
答:我都有買來,自己有吸食嘛。
問:嘿。
答:但是。
問:李功閔。
答:李功閔就是喝美沙酮認識嘛。
問:嘿。
答:阿要找,有時候我去找他,拜託他幫我介紹,看人家可 以賣給我嘛,但是有時候他要找那個,他也有上游嘛, 有時候也有上游,他要去找他上游找不到他才會打電話 給我。
問:阿李功閔自己也有在用海洛因?
答:他也有吸食。
問:他找不到上游才會找我啦。所以2 月那一次有在后里大 橋賣給他一次5 百塊海洛因?
答:有有有,我承認啦。
問:喔,那1 月7 號那一次勒?1 月的時候他是說1 月7 號 晚上7 點多在新社見面,然後跟你買1 千元的海洛因。 這一次勒?你有印象嗎?
答:有。
問:喔,好。1 月7 號那一次晚上,也是7 點多見到面嗎? 晚上7 點多?
答:沒有沒有。
問:阿不然什麼時候。
答:1 月7 號晚上7 點多,我那7 點多沒有在新社阿。 問:阿不然是什麼時候見到面的?在新社那一次是什麼時間 ?
答:那是黃昏吧,那是。
問:是1月的時候嗎?
答:時間點我真的忘記了啦。
⒉101年10月12日被告偵訊內容
問:沒有啦吼,沒有啦吼,那就后里大橋,有沒有在於101 年2 月,2 月間吼,即元宵節前一天在后里大橋,在后 里大橋以1 千元賣給他海洛因一包,賣給李功閔?有嗎 ?你之前是說那一次有跟他收5 百塊,到底是5 百還是 1千?
答:我有要拿藥給他,但是沒有錢內。
問:沒有錢喔?一毛錢都沒收到?
答:沒有錢阿,沒有。
問:那你之前為什麼說有收到5 百塊?
答:那個我去那裡,臨時叫我來出庭,我都花煞煞。(台語 )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於101 年7 月3 日偵訊時對於公訴 人所起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功閔二次之犯行均有自白,惟 其於該次偵訊時與檢察官對話之過程中,對於其是否係販賣 海洛因以及詳細時間即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況其於101 年10月12日對第二次(即102 年2 月6 日農曆元宵節前一日 )販賣之犯行即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收到錢,前一次偵訊 臨時叫伊去開庭,伊都花煞煞(台語)等語。又觀之其於10 1 年7 月3 日偵訊時之內容,其對於在101 年1 月7 日、10 1 年2 月6 日農曆元宵節前一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功 閔之犯行,均係對檢察官依據證人李功閔之證述內容而所為 回答「有」、「有啦」、「有有有,我承認啦」等語,並非 其主動陳述犯行之時間、地點、構成要件行為,顯然被告於 101 年7 月3 日偵訊時是否有自白犯罪之真意,實有疑義, 故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此二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檢察官101 年7 月3 日自白有公訴人 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101 年10月12 日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1 年2 月份那次並未販賣海洛 因予李功閔等語,且證人李功閔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與卷內 所附之雙向通聯記錄互核不符,此部分復無其他如通訊監察 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 實難採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論罪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 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功閔 之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㈦至證人李功閔雖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經本 院分別訂於101 年12月19日、102 年1 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
並均合法傳喚、拘提,證人李功閔均未到庭,本院審酌本件 事證已明,已如前述,認無再繼續傳喚、拘提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