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15號
TCDM,101,訴,2715,20130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5號
                   101年度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業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3245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5606 號
、第2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零玖柒零壹伍陸伍捌肆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湯明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朱泊銓楊大村許志男林詳復羅書偉及余國旭聯繫後,即依約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朱泊銓楊大村許志男林詳復羅書偉及余國旭,而 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 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對湯明業朱泊銓楊大村、許志 男、林詳復羅書偉及余國旭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及依朱泊 銓、楊大村許志男林詳復羅書偉及余國旭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 務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朱 泊銓、楊大村許志男林詳復羅書偉及余國旭等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湯明業於準備程 序均陳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5號卷第22頁 ),渠等於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迄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2715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審判 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言之 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辯護人及被 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 該證據資料並令其辨認後,亦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5號卷第41頁反面),迄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應均得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 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 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查被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101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止,經本 院於101 年9 月10日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001485號通訊監 察書進行監聽、錄音,而證人余國旭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10 月3 日上午10時止,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核發101 年度 聲監字第001435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等節,此有上 開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中港警刑字第101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7至50頁),並 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聲監字第001485號卷查閱無訛。上開監 聽行為既均為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符合96年7 月 11 日 修正公布施行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應屬合法 ,該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 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該 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湯明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五分偵(簡)字第0023號卷( 警卷一)第6 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及反面、第15頁 及反面,偵字第2325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 、第47頁及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5號卷第22頁及第 40頁,警卷二第4 頁至第14頁,偵字第25606 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並經證人朱泊銓楊大村、許志 男、林詳復羅書偉及余國旭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第63頁至第70頁、第98頁 至第102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6 頁,警卷二第29頁至第 43頁,偵卷一第10 頁 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 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第 40頁至第41頁,偵卷二第47 頁 至第48頁反面),且有本院 101 年度聲監字第00143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 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足 稽(見警卷一第48頁、第62頁、第71頁、第73頁、第121 頁 、第128 頁、第139 頁,警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 第59頁,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36頁),復經本院調閱 101 年度聲監字第001485號卷查閱無誤,是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
二、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亦有持用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然參酌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警卷二第30頁至第41頁),被告於 該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以其所持用之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余國旭聯絡,雖於監聽該2 人 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有其他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 話與證人余國旭聯絡者,然均非起訴書起訴範圍所及部分。 由此可知,此3 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國旭之部 分,均未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附此敘明。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 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昂, 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 ,衡諸被告與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並無深交,被告倘無利可 圖,自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送交毒品之可能。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你獲利如何計算? )我是向上手買多一點,我抽一些自己施用,再分裝賣給別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5號卷第41頁反 面至第43頁),益徵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次)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案之販賣數 量及所得金額尚非鉅額,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㈣、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被告販買之毒品不多 ,總計14次金額僅74,500元,非一般之大盤或大毒梟,社會 之治安或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亦較為輕微,且被告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情節尚堪憫恕,並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88 號 判決為參酌依據,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 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4次,數量雖均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毒品戕害國人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 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 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被告於1 個月之短時間 內(101 年9 月間)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達14次,買家共計 6 人,嚴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危害非輕,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再 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及客觀上有何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而被告雖事後 均坦承犯行,然此僅得於法定刑內為量刑之參考,尚無法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2.至上開南投地院之判決,該案被告之販賣所得為12,500 元 ,本案販賣所得之金額則高達74,500元,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 之部分,販賣金額為12,000元,編號2 之犯行部分,販賣 金額甚至高達42,000元(均非小額、零星販售);且南投地



院該案被告係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為販賣14次之犯行,本 案被告則於101 年9 月間即有販賣14次之犯行,是2 者量刑 參考因素即非一致;況二販賣毒品案件間是否為相同處理, 應視個案之其他細部、具體犯罪情節為斷,自無法將本案與 前開南投地院之判決相提並論。綜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有未合,自不足為採。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 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 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又行動電話既為金 錢以外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是以:
1.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證人朱泊銓楊大村、許 志男、林詳復羅書偉及余國旭所收取之價金合計74,500元 (計算式:1,000 +1,000 +1,000 +2,000 +2,000 + 4,000 +2,000 +1,000 +500 +1,000 +500 +12,000+ 42,000+4,500 =74,500),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 告之財產抵償之。
2.又被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 門號SIM 卡1 張),是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供聯繫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該門 號SIM 卡亦係其從報紙廣告購入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 詳本院卷第43頁)。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 上開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已丟棄等語(見警卷一第6 頁,偵 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惟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 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已滅失,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經本院細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門 號於本案中並未用以聯絡上述證人等人,業如上述,故非被 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1年度訴字第2715部分)
┌─┬───┬──────────────┬─────┬────┬──────────────────┐
│編│販 賣│ │販賣毒品之│卷證出處│ 主 文 │
│ │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數量及價格│ ├──────┬───────────┤
│號│對 象│ │(新臺幣)│ │主 刑 │ 從 刑 │
├─┼───┼──────────────┼─────┼────┼──────┼───────────┤
│1 │朱泊銓│於101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由 │以1,000 元│1.通訊監│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朱泊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價格販賣│察譯文(│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1號行動電話與湯明業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警卷一第│有期徒刑叁年│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命1 小包(│65頁)。│陸月。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並於同日晚間6 時05分許,相│重量不詳)│2.證人朱│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約在臺中市旱溪東路與十甲路交│。 │泊銓於偵│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岔路口附近交易。 │ │查中之證│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述(偵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一第11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第12頁│ │ │
│ │ │ │ │)。 │ │ │
├─┤ ├──────────────┼─────┼────┼──────┼───────────┤
│2 │ │於101 年9 月19日晚上9 時許,│以1,000 元│1.通訊監│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由朱泊銓以其持用之門號 │之價格販賣│察譯文(│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明業│甲基安非他│警卷一第│有期徒刑叁年│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66頁反面│陸月。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聯繫後,並於同日晚上9 時48│重量不詳)│)。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許,相約在臺中市東區之大智│。 │2.證人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國小附近交易。 │ │泊銓於偵│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查中之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述(偵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一第11頁│ │ │
│ │ │ │ │反面)。│ │ │
├─┤ ├──────────────┼─────┼────┼──────┼───────────┤
│3 │ │於101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許,│以1,000 元│1.通訊監│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由朱泊銓以其持用之門號 │之價格販賣│察譯文(│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明業│甲基安非他│警卷一第│有期徒刑叁年│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68頁及反│陸月。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聯繫後,並於同日上午7 時8 │重量不詳)│面)。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 │2.證人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上金容按摩店停車場內交易。 │ │泊銓於偵│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查中之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述(偵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一第12頁│ │ │
│ │ │ │ │及反面)│ │ │
├─┼───┼──────────────┼─────┼────┼──────┼───────────┤
│4 │楊大村│於101 年9 月18日中午11時許,│以2,000 元│1.通訊監│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由楊大村以其持用之門號 │之價格販賣│察譯文(│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明業│甲基安非他│警卷一第│有期徒刑叁年│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99頁反面│柒月。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聯繫後,並於同日中午11時29│重量不詳)│)。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許,相約在楊大村住處之臺中│ │2.證人楊│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市○○區○○○街00號前交易。│ │大村於偵│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查中之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述(偵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一第16頁│ │ │
│ │ │ │ │反面)。│ │ │
├─┤ ├──────────────┼─────┼────┼──────┼───────────┤
│5 │ │於101 年9 月20日晚上8 時許,│以2,000 元│1.通察譯│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由楊大村以其持用之門號 │之價格販賣│訊監察譯│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明業│甲基安非他│文(警卷│有期徒刑叁年│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一第100 │柒月。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聯繫後,並於同月21日凌晨1 │重量不詳)│頁)。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許,相約在楊大村住處之臺中│ │2.證人楊│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市○○區○○○街00號前,由楊│ │大村於偵│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大村坐上湯明業駕駛之自小客車│ │查中之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內交易。 │ │述(偵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一第16頁│ │ │




│ │ │ │ │反面至第│ │ │
│ │ │ │ │17頁)。│ │ │
│ │ │ │ │ │ │ │
├─┤ ├──────────────┼─────┼────┼──────┼───────────┤
│6 │ │於101 年9 月23日晚上8 時、9 │以4,000 元│1.通察譯│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時許,由楊大村以其持用之門號│之價格販賣│訊監察譯│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明業│甲基安非他│文(警卷│有期徒刑叁年│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一第100 │捌月。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聯繫後,並於同月24日凌晨1 │重量不詳)│頁反面至│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30分許,相約在楊大村住處之│ │第101 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由楊大村坐上湯明業駕駛之自小│ │2.證人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客車內交易。 │ │大村於偵│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查中之證│ │ │
│ │ │ │ │述(偵卷│ │ │
│ │ │ │ │一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 │
├─┼───┼──────────────┼─────┼────┼──────┼───────────┤
│7 │許志男│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35分│以2,000 元│1.通察譯│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許,由許志男以其持用之門號 │之價格販賣│訊監察譯│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明業│甲基安非他│文(警卷│有期徒刑叁年│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一第41頁│柒月。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聯繫後,並於同日中午11時57│重量不詳)│反面至第│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 │42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橋附近,由許志男坐上湯明業駕│ │2.證人許│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P2號自小客│ │志男於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車內交易。 │ │查中之證│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述(偵卷│ │ │
│ │ │ │ │一第20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8 │ │於101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由 │以1,000 元│1.通察譯│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許志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價格販賣│訊監察譯│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16號行動電話與湯明業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文(警卷│有期徒刑叁年│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命1 小包(│一第42頁│陸月。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並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相│含袋重約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慈明高中籃球│0.3 公克)│2.證人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場附近交易。 │ │志男於偵│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查中之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述(偵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一第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林詳復│於101 年9 月12日晚上11時許,│以500 元之│1.通察譯│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由湯明業以其持用之門號 │價格販賣甲│訊監察譯│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詳復│基安非他命│文(警卷│有期徒刑叁年│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小 包(重│一第123 │陸月。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聯繫後,並於同日晚上11時30│量不詳)。│頁反面至│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 │第124 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由林詳復│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坐上湯明業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 │2.證人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易。 │ │詳復於偵│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查中之證│ │ │
│ │ │ │ │述(偵卷│ │ │
│ │ │ │ │一第24頁│ │ │
│ │ │ │ │反面)。│ │ │
├─┼───┼──────────────┼─────┼────┼──────┼───────────┤
│10│羅書偉│於101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由 │以1,000 元│1.通察譯│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羅書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價格販賣│訊監察譯│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71號行動電話與湯明業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文(偵卷│有期徒刑叁年│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命1 小包(│一第32頁│陸月。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相約在│重量不詳)│)。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軍營之大門│ │2.證人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附近,由羅書偉騎乘機車至湯明│ │書偉於偵│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業駕駛之自小客車旁,湯明業搖│ │查中之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下車窗交易。 │ │述(偵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一第40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11│ │於101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許,│以500 元之│1.通察譯│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由羅書偉以其持用之門號 │價格販賣甲│訊監察譯│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明業│基安非他命│文(偵卷│有期徒刑叁年│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小 包(重│一第32頁│陸月。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聯繫後,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量不詳)。│反面)。│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 │2.證人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羅書偉│ │書偉於偵│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騎乘機車至湯明業駕駛之自小客│ │查中之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車旁,湯明業搖下車窗交易。 │ │述(偵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一第40頁│ │ │
│ │ │ │ │反面)。│ │ │
└─┴───┴──────────────┴─────┴────┴──────┴───────────┘
附表二(追加起訴即101年度訴字第2961號部分) ┌─┬───┬──────────────┬─────┬────┬──────────────────┐
│編│販 賣│ │販賣毒品之│證卷出處│ 主 文 │
│ │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數量及價格│ ├──────┬───────────┤
│號│對 象│ │(新臺幣)│ │主 刑 │ 從 刑 │
├─┼───┼──────────────┼─────┼────┼──────┼───────────┤
│1 │余國旭│於101 年9 月7 日晚上8 時許,│以12,000 │1.通訊監│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由湯明業以其持用之門號 │元之價格販│察譯文(│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賣甲基安非│警卷二第│有期徒刑肆年│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1 錢半│3 頁至第│。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聯繫後,並於同日晚上8 時58│(重量5.25│4 頁反面│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許,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南陽│公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路六路一街六福公園旁交易。 │ │2.證人余│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 │國旭於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查中之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述(偵卷│ │。 │
│ │ │ │ │二第44頁│ │ │
│ │ │ │ │及反面)│ │ │
├─┤ ├──────────────┼─────┼────┼──────┼───────────┤
│2 │ │於101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由 │以42,000 │1.通訊監│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湯明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元之價格販│察譯文(│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84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持用之門│賣甲基安非│警卷二第│有期徒刑肆年│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他命半兩(│34頁至第│。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動電話聯繫後,並於同日晚間10│重量18公克│37頁)。│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22分許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中│)。 │2.證人余│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山路紅竹巷之中港駕訓班附近交│ │國旭於偵│ │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 │ │易。 │ │查中之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述(偵卷│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第44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3 │ │於101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許,│以4,500 │1.通訊監│湯明業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由湯明業以其持用之門號 │元之價格販│察譯文(│二級毒品,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賣甲基安非│警卷二第│有期徒刑叁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半錢(│39頁至第│年捌月。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聯繫後,並於同日晚上6 時許│重量1.75公│41頁)。│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紅│克)。 │2.證人余│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竹巷中港駕訓班附近交易。 │ │國旭於偵│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 │查中之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述(偵卷│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第44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