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76號
TCDM,101,訴,2676,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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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貳包、小夾鍊袋貳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培升(綽號小胖)明知愷他命(原名為Ketami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並可為自己牟取施用愷他 命之利益(亦即黃培升向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後,再將購得之 愷他命分裝後再賣給他人,留一小部分供自己施用),即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犯行而牟取利益(黃培升6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 點、毒品數量、金額詳附表1至6)。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與專案小組對黃培升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1年9月13日指揮員警持搜索票對黃培升之住處進行搜索, 並在黃培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扣得黃培 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夾 鍊袋2包、小夾鍊袋2只,另扣得電子磅秤1臺等物。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 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 人郭毓峰、陳冠廷、林子雲盧雅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二)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 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 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 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 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 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 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 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 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 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 )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 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黃培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 101年聲監字第111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 (自101年7月13日10時起至101年8月10日10時止),對上 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 11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45頁至第148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本 件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 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毓峰、陳冠廷、林子雲盧雅各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2包、小夾鍊袋2只等可資佐證。 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且被告 亦供承﹕伊可於販入後再賣出毒品之過程中多獲取一些愷他 命,以取得利潤等語(見101年偵字第20158號卷第150頁反 面),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毓峰、陳冠廷、 林子雲盧雅各等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6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此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各次販賣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曾於101年9月13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宋志逸 (見101年偵字第20158號卷第13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是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該 署覆稱﹕「宋志逸業已查獲,並由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 27081號偵辦中,黃培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等語,有該署101年12月17日中檢輝道101偵2015 8字第132916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是本件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 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深具悔意;再考量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之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 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 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 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 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 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 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 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所 得合計新臺幣5700元部分,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43頁 ),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鍊袋2包、小夾 鍊袋2只,為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據被告供稱,係被告購買毒品



之上手宋志逸所有,寄放於被告家中,非被告所有(見 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之供述),既無證據足認該電子磅秤 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6條、第71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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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買者及│販毒者及│交易(│交易地點│購買│購買毒│處刑(含主刑及從│
│號│持用之門│持用之門│聯繫)│ │毒品│品之金│刑) │
│ │號 │號 │時間 │ │數量│額(單│ │
│ │ │ │ │ │ │位:新 │ │
│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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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郭毓峰黃培升 │101年7│臺中市北│愷他│12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0000-000│0000-000│月25日│區尊賢街│命1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483 │399 │13時7 │9號水利 │包 │ │壹支(含門號0982│
│ │ │ │分許聯│大樓4樓 │ │ │-901399號SIM卡壹│
│ │ │ │絡後,│撞球場 │ │ │張)、夾鍊袋貳包│
│ │ │ │14時許│ │ │ │、小夾鍊袋貳只,│
│ │ │ │交易完│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成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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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郭毓峰黃培升 │101年7│臺中市北│愷他│12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0000-000│0000-000│月28日│區尊賢街│命1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483 │399 │16時44│9號水利 │包 │ │壹支(含門號0982│
│ │ │ │分至16│大樓4樓 │ │ │-901399號SIM卡壹│
│ │ │ │時49分│撞球場 │ │ │張)、夾鏈袋貳包│
│ │ │ │許聯絡│ │ │ │、小夾鍊袋貳只,│
│ │ │ │後,某│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時交易│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完成 │ │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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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冠廷 │黃培升 │101年7│臺中市北│愷他│12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0000-000│0000-000│月21日│區尊賢街│命1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161 │399 │15時54│9號水利 │包約│ │壹支(含門號0982│
│ │ │ │分至16│大樓4樓 │3公 │ │-901399號SIM卡壹│
│ │ │ │時21 │撞球場 │克 │ │張)、夾鍊袋貳包│
│ │ │ │分許聯│ │ │ │、小夾鍊袋貳只,│
│ │ │ │絡後,│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17時許│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易完│ │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成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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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冠廷 │黃培升 │101年7│臺中市北│愷他│12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0000-000│0000-000│月26日│區尊賢街│命1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161 │399 │10時52│9號水利 │包約│ │壹支(含門號0982│
│ │ │ │分至17│大樓4樓 │3公 │ │-901399號SIM卡壹│
│ │ │ │時24 │撞球場 │克 │ │張)、夾鍊袋貳包│
│ │ │ │分許聯│ │ │ │、小夾鍊袋貳只,│
│ │ │ │絡後,│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某時許│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易完│ │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成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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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子雲黃培升 │101年8│臺中市北│愷他│500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0000-000│0000-000│月7日 │區尊賢街│命1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622 │399 │21時19│9號水利 │包 │ │支(含門號0982-9│
│ │ │ │分至翌│大樓4樓 │ │ │01399號SIM卡壹張│
│ │ │ │日(8 │撞球場 │ │ │)、夾鍊袋貳包、│
│ │ │ │日)12│ │ │ │小夾鍊袋貳只,均│
│ │ │ │時25分│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許聯絡│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後,某│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時許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易完成│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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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盧雅各黃培升 │101年5│臺中市北│愷他│400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月中旬│區尊賢街│命1 │ │扣案之夾鍊袋貳包│
│ │ │ │某日某│9號水利 │包 │ │、小夾鍊袋貳只,│
│ │ │ │時許聯│大樓4樓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絡後,│撞球場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某時許│ │ │ │幣肆佰元沒收,如│
│ │ │ │交易完│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成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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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6次,犯罪所得合計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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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