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47號
TCDM,101,訴,2547,2013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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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緝字第1281號、101 年度偵字第20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杓子陸支、分裝袋伍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穎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巨大戕害及失序狀 況,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任意販賣或持有,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榮男李啟豪游秀娟許榮男等3 人涉 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偵辦)共10次,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 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建廷劉峻樺羅祥瑋許志宏陳周經吳虹等人( 劉建廷等6 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11次,所得共計33,000元。嗣 於101 年8 月26日18時20分許,邱昱穎因另案通緝,在南投 縣草屯鎮○○路○○巷00號佳樂庭園汽車旅館為警逮捕,並 扣得邱昱穎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杓子 6 支、分裝袋5 包、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合計送驗淨重 0.67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402公克)、行動電話1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 話8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已停話之SIM 卡3 張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 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 據。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 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 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件扣案物品,皆為警方依法執 行搜索時而扣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 ,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 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 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 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 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 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 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9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 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 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 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偵緝卷第22-23 頁、第38-41 頁、第99-100 頁,本院卷第40-43 頁、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榮男於 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37-45 頁背面、第65-67 頁,偵一 卷第44-47 頁、第56-64 頁背面)、李啟豪於警詢及偵訊中 (警一卷第89-101頁,偵一卷第131-134 頁、第145-157 頁 )、游秀娟於偵訊中(偵一卷第219-220 頁、第223 頁)、 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7-10頁,偵卷第240-242 頁,偵緝卷第10-11 頁)、劉峻樺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 第66-71 頁,偵一卷第94-96 頁、第105-110 頁)、羅祥瑋



警詢及偵訊中(警三卷第92-101頁,偵二卷第77-81 頁、第 84-93 頁)、許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三卷第65-71 頁, 偵二卷第46-48 頁、第50-56 頁)、陳周經於警詢及偵訊中 (警三卷第36-48 頁,偵二卷第12-14 頁、第17-29 頁)、 吳虹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三卷第115-124 頁背面,偵二卷第 136-142 頁、第143-152 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上開 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 上開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 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上開證人前後所證, 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此外,並有被告邱 昱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監字第34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監字第141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 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即證人通話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9-63 頁、第72頁、第115-116 頁背 面、第149-150 頁、第151-153 頁,偵一卷第111 頁、第22 4-225 頁,偵緝卷第53-71 頁、第74-90 頁)、扣押物品照 片20張(警二卷第18-27 頁,偵二卷第199-208 頁)在卷可 稽。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電子磅秤1 台、杓子6 支、分裝袋5 包扣案可參。再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份(含 包裝袋,合計送驗淨重0.67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402公 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二卷第189 頁、第194 頁)可稽。足徵上開證 人證述曾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 證人許榮男李啟豪起、游秀娟劉建廷劉峻樺羅祥瑋許志宏陳周經吳虹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 ,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 ,且上開證人已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 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被告亦坦承其販賣毒品予上 開證人或有獲利,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 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之。故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邱昱穎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邱昱穎於偵查中(偵緝卷第38-41 頁、 第99頁-99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自 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



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 行,販賣對象僅許榮男李啟豪游秀娟等3 人,金額多為 500 元至2,000 元,屬小額交易,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 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僅係單 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 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 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 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 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 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並依法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且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單為圖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 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再衡以各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對象 、毒品種類及各次販賣所得等情,予以不同評價,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邱昱穎販賣毒品之對象有許榮男李啟豪游秀娟、劉 建廷、劉峻樺羅祥瑋許志宏陳周經吳虹等9 人,犯 罪時間在100 年12月18日至101 年8 月23日間,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得謂不大,然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仍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被告邱昱穎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 5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海洛因2 包(偵二卷第193 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既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6402公克),有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89 頁)足 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 編號10被告邱昱穎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上開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又其包裝袋與毒品本身,因難以析離,而 無個別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子磅秤1 台、杓子6 支、分裝包5 包,均為被告邱昱 穎自承所有,並用以秤重,分裝毒品所用(本院卷第77頁背 面),可見其係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以利販賣,自係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業據被告邱昱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7頁 背面),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邱昱穎羅祥瑋許志宏陳周經吳虹聯繫如附表 二編號3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77-81 頁、第46-48 頁、 第12-14 頁、第136-142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邱昱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之行動電話8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及已停話之SI M 卡3 張,尚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邱昱穎販賣毒品之 犯行相關,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㈤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業據被告邱昱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 第254 頁背面),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邱昱穎許榮男李啟豪游秀娟劉建廷劉峻樺聯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44-47 頁、第13 1-134 頁、第219-220 頁、第240-242 頁、第94-96 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邱昱 穎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及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 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 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是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2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昱穎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 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實際販得之財物係金錢,自無追徵其價額 之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行為人 │購毒者 │金額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新臺幣) │ │
├──┼─────────────┼────┼──────┼──────┼───────────────┤
│1 │邱昱穎於101 年1 月10日20時│邱昱穎許榮男 │2,000元 │邱昱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7 分許至同日20時44分許,以│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其所有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壹台、杓子陸支、分裝袋伍包,均│
│ │00號行動電話,與許榮男所持│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因事宜後,約定在南投縣草屯│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鎮成功路與博愛路口附近見面│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如│
│ │,由邱昱穎以新臺幣(下同)│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 │償之。 │
│ │包予許榮男許榮男當場交付│ │ │ │ │




│ │現金2,000 元予邱昱穎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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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昱穎於101 年1 月11日9 時│邱昱穎許榮男 │500元 │邱昱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20分許至同日9 時31分許,以│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其所有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壹台、杓子陸支、分裝袋伍包,均│
│ │00號行動電話,與許榮男所持│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應沒│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因事宜後,約定在南投縣草屯│ │ │ │徵其價額。未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鎮新天地前門見面,由邱昱穎│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包予許榮男許榮男當場交付│ │ │ │。 │
│ │現金500 元予邱昱穎收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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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昱穎於101 年1 月11日17時│邱昱穎許榮男 │500元 │邱昱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3 分許至同日20時27分許,以│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其所有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壹台、杓子陸支、分裝袋伍包,均│
│ │00號行動電話,與許榮男所持│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因事宜後,約定在南投縣草屯│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鎮麥當勞前見面,由邱昱穎以│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沒收,如│
│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予許榮男許榮男當場交付現│ │ │ │償之。 │
│ │金500 元予邱昱穎收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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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昱穎於101 年1 月13日8 時│邱昱穎許榮男 │500元 │邱昱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52分許至同日17時29分許,以│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其所有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壹台、杓子陸支、分裝袋伍包,均│
│ │00號行動電話,與許榮男所持│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因事宜後,約定在南投縣草屯│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鎮同德家商見面,由邱昱穎以│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沒收,如│
│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予許榮男許榮男當場交付現│ │ │ │償之。 │
│ │金500 元予邱昱穎收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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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昱穎於101 年2 月14日8 時│邱昱穎許榮男 │500元 │邱昱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7 分許至同日8 時42分許,以│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其所有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壹台、杓子陸支、分裝袋伍包,均│
│ │00號行動電話,與許榮男所持│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因事宜後,約定在南投縣草屯│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鎮中正路鈕芬堡汽車旅館見面│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沒收,如│
│ │,由邱昱穎以500 元之價格販│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賣海洛因1 包予許榮男,許榮│ │ │ │償之。 │
│ │男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予邱昱│ │ │ │ │
│ │穎收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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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昱穎於101 年1 月10日12時│邱昱穎李啟豪 │1,000元 │邱昱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5 分許至同日12時34分許,以│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其所有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壹台、杓子陸支、分裝袋伍包,均│
│ │00號行動電話,與李啟豪所持│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話及000-0000000 、000-0000│ │ │ │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304 號公用電話,聯絡交易第│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
│ │在南投縣草屯鎮山悅汽車旅館│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見面,由邱昱穎以1,000 元之│ │ │ │償之。 │
│ │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啟豪│ │ │ │ │
│ │,李啟豪當場交付現金1,000 │ │ │ │ │
│ │元予邱昱穎收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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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昱穎於101 年1 月10日14時│邱昱穎李啟豪 │2,000元 │邱昱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1 分許至同日14時24分40秒許│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 分許至│ │ │ │壹台、杓子陸支、分裝袋伍包,均│
│ │同日12時40分許),以其所有│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動電話,與李啟豪所持用之門│ │ │ │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4│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公用電話,聯絡交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如│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思夢樂大│ │ │ │償之。 │
│ │賣場見面,由邱昱穎以2,00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 │ │ │ │
│ │啟豪,李啟豪當場交付現金2,│ │ │ │ │
│ │000 元予邱昱穎收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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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昱穎於101 年1 月11日8 時│邱昱穎李啟豪 │1,000元 │邱昱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10分許至同日8 時49分許,以│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其所有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壹台、杓子陸支、分裝袋伍包,均│
│ │00號行動電話,與李啟豪所持│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970│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882105號行動電話,及049-25│ │ │ │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66736 號家用電話(起訴書僅│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記載0000000000,並將家用電│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
│ │話誤載為公用電話),聯絡交│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 │ │償之。 │
│ │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某│ │ │ │ │
│ │網咖見面,由邱昱穎以1,00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 │ │ │ │
│ │啟豪,李啟豪當場交付現金1,│ │ │ │ │
│ │000元予邱昱穎收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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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昱穎於101 年1 月13日13時│邱昱穎李啟豪 │2,000元 │邱昱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1 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以│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其所有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壹台、杓子陸支、分裝袋伍包,均│
│ │00號行動電話,與李啟豪持用│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之門號0000000000號、091299│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2827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 │ │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6 號家用電話、000-0000000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號、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如│
│ │(起訴書僅記載0000000000及│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公用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 │ │ │償之。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定在南│ │ │ │ │
│ │投縣草屯鎮玉屏路曼哈頓汽車│ │ │ │ │
│ │旅館見面,由邱昱穎以2,00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 │ │ │ │
│ │啟豪,李啟豪當場交付現金2,│ │ │ │ │
│ │000 元予邱昱穎收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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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邱昱穎於101 年1 月13日19時│邱昱穎游秀娟 │1,000元 │邱昱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28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以│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
│ │其所有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 │00號行動電話,與游秀娟所持│ │ │ │陸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杓子陸支、分│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裝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事宜後,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溫莎堡汽車旅館見面,由邱昱│ │ │ │M 卡壹張),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穎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因1 包予游秀娟游秀娟當場│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交付現金1,000 元予邱昱穎收│ │ │ │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受。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行為人 │購毒者 │金額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新臺幣) │ │
├──┼─────────────┼────┼──────┼──────┼───────────────┤
│1 │邱昱穎於100 年12月28日5 時│邱昱穎劉建廷 │3,000元 │邱昱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37分許至同日14時1 分許,以│ │ │ │期徒刑参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其所有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壹台、杓子陸支、分裝袋伍包,均│
│ │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廷所持│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在臺中│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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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