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景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景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龍景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8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34 號、第7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並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4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7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龍景川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6月18日19時、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里○○路000○00號1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0日16時45 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執行搜索時,適龍景川在場,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龍景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景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 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34號、89年度毒偵字第709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距其89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再犯 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 之「五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龍景川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