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046號
TCDM,101,訴,2046,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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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6號
                   101年度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慶
      陳祖倩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445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5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朝慶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二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陳祖倩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祖倩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二、陳祖倩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三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十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臺幣陸仟伍佰元,與張朝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與張朝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慶(綽號「張仔」、「阿財」、「小張」)、陳祖倩( 綽號「姊仔」、「嫂仔」)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張朝慶竟單獨 或與陳祖倩共同為下列行為:
張朝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 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編號㈠、附表五 編號㈠、㈡、㈣、附表六編號㈠、附表七編號㈠、㈡、附表 八編號㈠購毒者欄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 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 ㈡、㈣、附表六編號㈠、附表七編號㈠、㈡、附表八編號㈠ 所示;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將海洛因 分別轉讓予如附表十編號㈠及附表十一編號㈠受讓者欄之人 ,其各次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 類、數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十編號㈠及附表十一編號㈠所 示。
張朝慶陳祖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附表四編號 ㈠、附表五編號㈢、附表六編號㈡、㈢、附表七編號㈢、附 表九編號㈠、㈡、㈢購毒者欄之人,渠等各次交易時間、地 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 號㈢、附表六編號㈡、㈢、附表七編號㈢、附表九編號㈠、 ㈡、㈢所示。
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跟監,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民國 101年6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 朝慶、陳祖倩到案,且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朝慶、陳 祖倩身上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移送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朝慶陳祖倩及證人連俊銘張臣諒林楷倫許玉靜李清源林寬安葉芹如、葉乃維、楊 欽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是 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朝慶陳祖倩及證人連俊銘張臣諒、林 楷倫、許玉靜李清源林寬安葉芹如、葉乃維、楊欽治 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張朝慶陳祖倩 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 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000586號通訊監察書 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 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000695號、101年度聲監 續第00093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 第00069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 00083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下稱本院 第2046號卷)第94至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中警刑警大隊卷) 第68至70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 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張朝慶陳祖倩及渠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 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張朝慶陳祖倩及渠等 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 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 力。
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 第2860號判決可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2246號卷(下稱本院第2246號卷)第33頁〉,係司法警 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及本案現場蒐證照片,係以 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張朝慶陳祖倩及渠等 之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 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朝慶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至九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十、十一各次轉讓海洛 因犯行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陳祖倩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㈠、㈢、㈣、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㈢、附表六編 號㈡、㈢、附表七編號㈢、附表九編號㈠、㈡、㈢各次之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至九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編號㈠ 、附表五編號㈠、㈡、㈣、附表六編號㈠、附表七編號㈠、 ㈡、附表八編號㈠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慶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2046號卷第73頁背面、本院第2246號卷第47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祖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述;證人連俊銘張臣諒林楷倫許玉靜李清源林寬安葉芹如、葉乃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中警六分局卷)第20至24、26至40、49、50、51、 68至70、80、82至85、92至95、111至114、118至119頁、臺 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0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1 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458號卷(下稱第14458號 偵卷)第36至38、51至54、65至67、78至81、83、84頁、中 警刑警大隊卷第10、11、40至42、47至49頁、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下稱第18592號偵卷)第44至47 、87至89頁〉;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㈠、㈢、㈣、附表 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㈢、附表六編號㈡、㈢、附表七編號 ㈢、附表九編號㈠、㈡、㈢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 慶、陳祖倩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046號卷第73頁背面、第 74頁、本院第2246號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核與共同被 告即證人陳祖倩張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 人張臣諒林楷倫許玉靜李清源葉芹如、葉乃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中警六分局卷第7至18、20至24 、26至40、49、50、51、80、82至85、92至95、111至114、 118至119頁、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14458號偵卷第31至35 、65至67、78至81、83、84頁、中警刑警大隊卷第11、30至 35、47至49頁、第18592號偵卷第46、47、49至56、63至68 、87至89、91至97頁)。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至九各次之 犯罪事實,復有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586號 、101年度聲監字第000695號、101年度聲監續第000934號、 101年度聲監字第00083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見中警六分局卷第7至18、20至24、26至40、49、50、 53至60、68至70、73、82至84、87至90、92至94、97至103 、111至114、117至119、124 至128、133、137頁、他字卷 第2至4頁、中警刑警大隊卷第10、11、13至15、41、44、45 、46、47至53、68至138頁、第18592號偵卷第49至56頁、本 院第2046號卷第94至10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㈠ 至㈣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包、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 動電話1支(序號Z0000000000C2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而我國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 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 告張朝慶陳稱:伊會將向上手購得毒品之一部分留下來自己 施用,其餘的再以相同之價錢賣給購毒者等語(見本院第 2246號卷第47頁背面);又被告陳祖倩陳稱:伊幫張朝慶接 電話與購毒者聯絡見面地點、時間,且伊與張朝慶一起出門 ,張朝慶要伊拿毒品轉交給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 交給張朝慶,伊獲得之利益係張朝慶偶爾會免費提供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語(見本院第2246號卷第48頁) 。是被告張朝慶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至九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陳祖倩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㈠、㈢、㈣、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㈢、附表六編 號㈡、㈢、附表七編號㈢、附表九編號㈠、㈡、㈢各次之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十、十一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十、十一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 慶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祖倩、證人楊欽治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中警六分局卷第48、106頁、 他字卷第76、77、82頁、第14458號偵卷第36頁背面),復 有現場蒐證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695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中警六分局卷第48、 108至110頁、本院第2046號卷第97至99頁),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朝慶陳祖倩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 ㈡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朝慶陳祖倩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㈠、㈢、㈣、附表四編號㈠、附 表五編號㈢、附表六編號㈡、㈢、附表七編號㈢、附表九編 號㈠、㈡、㈢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上開各次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祖倩自被告張朝 慶處分得犯罪所得多寡,屬其等內部分配問題,核與是否成 立共同正犯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 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朝慶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 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㈡、㈢、㈣ 、附表六編號㈠、㈢、附表八編號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七編號㈠、㈡、㈢、附表九編號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六編號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十編號㈠、附表十一編號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重 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數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核被告陳祖倩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㈠、㈢、㈣、附表 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㈢、附表六編號㈢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七編號㈢、附表九編號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六編號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張朝慶陳祖倩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㈠、㈢、㈣ 、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㈢、附表六編號㈡、㈢、附表 七編號㈢、附表九編號㈠、㈡、㈢所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朝慶陳祖倩因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朝慶因 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張朝慶陳祖倩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六編號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張朝慶所犯14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陳祖倩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朝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第1、2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3、4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5、6罪)。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3號裁定就第3、4罪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就第5、6罪 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 日。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9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陳祖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 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1號裁定就前開2罪分別減刑為有 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張朝慶陳祖倩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均為累犯,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罰金刑部分, 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 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 號判決參照)。且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 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 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 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 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3751號判決參照)。又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 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 (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可供 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朝慶部分:
⑴被告張朝慶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至九各次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十、十一各次轉讓海洛因之 犯行,於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第2046號卷第73頁背面 、本院第2246號卷第47頁背面)。




⑵而被告張朝慶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 、㈡、㈢、㈣、附表六編號㈠、㈡、㈢、附表九編號㈠、㈡ 、㈢、附表十一編號㈠各次犯行,於101年6月27日偵訊及 101年6月28日本院羈押前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第14458 號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27號卷第3、7頁 背面);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㈠之犯行,於101年6 月28日本院羈押前訊問時,已自白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聲 羈字第527號卷第3、7頁背面);又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 編號㈠之犯行,於101年6月27日警詢、101年6月27日偵訊時 亦自白不諱(見中警六分局警卷第17頁背面、第14458號偵 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再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五編號㈠ 、㈡、㈢、㈣、附表七編號㈠、㈡、㈢、附表八編號㈠各次 犯行,於101年8月31日偵訊時亦均自白不諱(見第18592號 偵卷第91、92頁)。
⑶另警察於警詢時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未明確就被告張朝慶 於101年5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稍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祖 倩施用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十編號㈠部分)詢 問被告張朝慶,然被告張朝慶於101年6月27日警詢時陳稱: 「(據陳祖倩於筆錄中向警方供稱,他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毒品有些是向你購買的,有些是由你無償提供他使用 ,你是否承認?)沒有,沒有向我購買,都是我無償提供給 他施用。」等語(見中警六分局卷第6頁),堪認已坦承有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祖倩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張朝慶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十編號㈠之犯行,已於警詢時自 白不諱。
⒉被告陳祖倩部分:
⑴被告陳祖倩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㈠、㈢、㈣、附表四 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㈢、附表六編號㈡、㈢、附表七編號㈢ 、附表九編號㈠、㈡、㈢各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於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見本院第2046號卷第74頁、本院第2246號卷第 48頁)。
⑵而被告陳祖倩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㈠、㈢、㈣、附表 四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㈡、㈢、附表九編號㈠、㈡、㈢各次 犯行,於101年6月27日偵訊時雖否認其係與被告張朝慶共同 販賣毒品,然又陳稱:「他載我出去,有時後他的朋友上來 車上跟他買毒品,張朝慶就拿毒品給他,我就把錢接過來, 拿給張朝慶。……。」、「(為何張朝慶出去跟人家交易, 你要一起去?)因為張朝慶會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事,沒有事 情的話我就跟他出去,在車上有電話來,我跟對方約地方, 沒錯,是我約的,……。」、「……反正每次都是他載我出



去,到了現場叫我把衛生紙包著的東西有時候是海洛因,叫 我拿給對方,跟對方收錢之後回來把錢交給他。」、「(為 何你要跟他出去送毒品?)因為我需要用毒品時我會打電話 給他,問他有沒有空要不要過來,我們見面後他會拿毒品給 我施用,然後問我有沒有空,要不要跟他一起出去,出去的 時候,有人打電話來,有時候他在忙,我就幫他接電話、約 地點,他都是載我到指定的地點,叫我下車去交易毒品。因 為他會請我吃不用錢的海洛因,人家請我,我當然要幫他做 。」、「……張朝慶載我出去,叫我拿毒品給人家,……我 不知道這樣拿給人家就變成共同在販賣,我想說他給我海洛 因用,不用錢,我跟他一起出去時,有藥腳打電話來,他載 我到目的地,他叫我下車拿海洛因給人家,我再收錢,之後 再拿給張朝慶。」等語(見第14458號偵卷第37、38頁)。 嗣於101年6月28日本院羈押前訊問時,固亦陳稱其沒有與張 朝慶共同販賣毒品,然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㈢、㈣、附表六編號㈡、㈢、附 表九編號㈠、㈡、㈢部分,復陳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張朝慶在購毒者要購毒 時,會載我去交易地點,我會下去將毒品交給購毒者,購毒 者會將購買的金錢交給張朝慶……。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 點,我有與張朝慶一起前往會見地點,與張臣諒許玉靜葉芹如、葉乃維見面,交易模式是有時是張朝慶直接將毒品 交給對方,有時是我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527號卷第9頁背面)。堪認被告陳祖倩已於偵 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㈠、㈢、㈣、附表四編號㈠ 、附表六編號㈡、㈢、附表九編號㈠、㈡、㈢各次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承認。
⑶又被告陳祖倩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五編號㈢、附表七編號㈢ 各次犯行,於101年9月3日偵訊時均自白不諱(見第18592號 偵卷第95、96頁)。
⒊據上,被告張朝慶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至九各次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十、十一各次轉讓海 洛因犯行;被告陳祖倩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㈠、㈢、 ㈣、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㈢、附表六編號㈡、㈢、附 表七編號㈢、附表九編號㈠、㈡、㈢各次之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朝慶部分:
⑴被告張朝慶於101年6月27日警詢時陳稱其所施用及販賣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明兄、阿清、文兄(3人為 同一人)」、「阿豪」、「阿欽」和「楊志」之男子所購得 等語,並告知警方渠等之聯絡電話(見中警六分局卷第13頁 )。然警方就楊欽治(按即被告張朝慶所述之「楊志」)係 原本偵辦被告張朝慶涉嫌販賣毒品案時,經實施通訊監察即 知悉,非因被告張朝慶之供述始查獲等情,有監聽譯文、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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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