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56號
TCDM,101,訴,1656,2013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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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少鵬
指定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蕭俊忠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許閔竣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1215 號、第11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乙○○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3條第2 項、24條第 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等罪嫌重大,因有部分陳述與 證人證述不符,難認無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 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 民國101 年7 月6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 9 月27日裁定自同年10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於同年11月28日裁定自同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羈 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1 年7 月 6 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9 月27日裁定自同年10月6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於同年11月28日裁定自同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甲○○、丙○○、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甲○○ 、丙○○所涉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丙○○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自102 年2 月6 日起對被告丙



○○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當庭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自102 年2 月6 日起對被告甲○○延 長羈押2 月;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罪嫌仍屬重大,且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自102 年2 月6 日起對被告乙○ ○延長羈押2 月。被告甲○○雖稱其只是從事賣車,起訴書 所載犯罪與伊無關,希望以具保代替羈押,惟被告甲○○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仍有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 告乙○○雖稱其父母年老,需處理家庭事務以等待執行,希 望以具保代替羈押,惟被告乙○○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羈 押原因猶存,其所述理由與羈押原因與必要無涉,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被告丙○○雖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 丙○○犯罪部分尚有其他證人另定102 年3 月5 日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非無勾串之虞,其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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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