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傑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林傳偉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林均謙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徐祐偉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44、65號、101年度偵字第7865、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己○○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壬○○、乙○○與己○○(綽號小新)於民國101年3月中旬 某日,在臺中巿東山路一處炸雞店聚會時,壬○○因缺錢花 用而詢問己○○有無可供其強盜之對象,經己○○告知某朋 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約隔一 週後某日,壬○○與乙○○前往臺中巿建成路上一處85度C 之商家找己○○,行前2人在車上已決意欲共同強盜己○○ 所稱該名車手之財物,壬○○與乙○○遂向己○○透露其等 之犯意,詢問己○○有關該名車手之詳情,經己○○告知該 車手係戊○○與其住處、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 等訊息,事後壬○○先駕車將乙○○送回住處,再去邀當時 已年滿12歲但尚未滿18歲之少年許○瑞(83年5月間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參與犯案,經許○ 瑞同意後,壬○○、許○瑞即與己○○會合,於當日由己○ ○帶領其2人前去戊○○位於臺中巿東山路之住處勘查。嗣 於101年3月27日,在中臺科技大學下課時間,乙○○向丁○ ○表示其等已有3人欲共同強盜詐騙集團車手之財物,詢問 丁○○是否加入,而經丁○○應允。壬○○、乙○○遂與其 等各自找來之許○瑞、丁○○等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7日晚間約11時許,先
由壬○○、乙○○與丁○○前往臺中巿南區國光路405號之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大汽車租賃公司),以 壬○○為承租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訂立汽車租賃契 約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 具。後即同乘此車先去搭載許○瑞,適許○瑞係丁○○堂弟 之高中同學,丁○○曾與其堂弟及許○瑞一同打球,認識許 ○瑞已久,而明知許○瑞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丁○○仍決 意與少年許○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罪。接得許 ○瑞之後,其4人復於翌日(即28日)凌晨,至臺中巿東山 路之路旁搭載己○○,詎己○○上車後已知悉壬○○等4人 擬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戊○○財物之犯罪計畫,猶基於幫助其 等易於實現上開犯罪之意,帶壬○○等4人前去勘查戊○○ 之2個住處,告知戊○○之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 碼,然後壬○○即駕車先送己○○回住處,再送乙○○回亞 洲大學之朋友宿舍,因乙○○已先向丁○○表明人太多了, 故其本人不去現場犯案;惟壬○○、乙○○、丁○○及許○ 瑞早已謀議犯罪所得將分成3份,除壬○○、許○瑞各得1份 外,乙○○及丁○○合為1份,另於得手後再請己○○喝酒 或給紅包酬謝,且備妥足以危害人命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 支(壬○○之胞兄所有)、許○瑞所有之木棒1支、帽子2頂 、口罩2個(除鋁棒外,餘均無扣案)置於車內,以供強盜 戊○○財物之用。其後壬○○、丁○○及許○瑞先前往臺中 市公益路與文心路口之「白宮網咖」上網,至28日清晨約5 時餘,始同乘前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0巷戊○○之 住處外埋伏,待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當日8時許 外出,壬○○等人即駕車一路尾隨。而戊○○於當日上午8 時11分許起至8時14分許止,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7-11福東門市,查詢其詐騙集團內綽號「小丸子」之人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7至20等4張銀聯卡之餘額,再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於當日8 時16分許起至8時22分許止,利用該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查詢「小丸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6及11至16等8張銀 聯卡之餘額。壬○○等3人見戊○○先後操作上開自動櫃員 機,以為戊○○已領得贓款,乃於當日約8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趁戊○○準備停放 機車之際,由許○瑞與丁○○各戴前述帽子1頂、口罩1個下 車,許○瑞即持上述鋁棒1支攻擊戊○○,致其受有左肩、 右髖部疼痛、右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 ○則使力拉扯戊○○身上之側背包,終至戊○○無法抗拒, 而為丁○○強行取走該側背包(內有戊○○之皮夾1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金融卡 各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銀聯卡20張、筆記本1本、偽造之「余展毅」身分證 、健保卡各1枚等物,至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許○瑞及丁○○得手後,當場即由 在旁負責接應之壬○○駕駛前車逃離現場,戊○○則於同日 上午即報警偵辦。
二、嗣於101年3月28日下午,壬○○、丁○○、許○瑞、乙○○ 及己○○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口會合,己○○告以 戊○○已報警,經商討後,壬○○、丁○○及許○瑞等3人 有意投案。適己○○認識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小隊長庚○○,己○○即自同日(28日)下午4時許起以電 話聯繫庚○○數次,稱有事要告訴庚○○,然未於電話中言 及上開壬○○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情節,迄當日(28日 )晚間己○○與庚○○見面後,仍僅對庚○○表示其有朋友 去打人,並把皮包拿走,欲請庚○○帶其朋友投案而已,仍 無提及是何人所為或共有幾人犯案,未轉達壬○○、丁○○ 自承係前揭強盜行為人之意旨。惟警方自當日上午接獲報案 後,調閱相關路線之監視器,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途尾隨戊○○,而懷疑車中之人涉案,乃經警員辛○ ○、丙○○通知車主朱傳興(即興大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 至北屯派出所接受調查,朱傳興即於同日(28日)晚間約9 時許,持上開載有壬○○與丁○○等2人姓名、年籍、住址 及聯絡電話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到場,此時警方已合理懷 疑該契約書中所載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即壬○○與丁○○均 為涉案之人。另壬○○、丁○○及許○瑞於當晚投案前,與 乙○○先在臺中市復興園路與新榮街口之公園,將上開強盜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0張、偽造之余展毅名義國民身分 證與健保卡各1枚及筆記本1本藏匿在該公園內之樹上。後經 己○○居中聯繫,再由乙○○於隔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 分至1時20分許之間與庚○○警員接連通話2次,庚○○才到 臺中巿河南路一處火鍋店見到壬○○、丁○○及許○瑞等3 人,始獲其3人自承為上開強盜案之行為人,欲向警方投案 ,而陪同其等於該日凌晨約2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投案,交出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型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700元、行動 電話1支、皮夾與側包各1個及供許○瑞行兇使用之鋁棒1支 ,為警扣案,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壬○○帶 同至臺中市復興園路與新榮街口之公園,取出前開藏匿之銀 聯卡等物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 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 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所具結之證詞,未見受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 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壬○○、丁○○、乙○○及己○○ 等4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 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證之情事,則依前揭說 明,上述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在下列判 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即由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壬○○及丁○○在興大汽車租賃公司租用 前車時被監視器所拍下畫面而翻拍之照片、警方循被害人遭 強盜前行經路線設置之監視器所翻拍照片等,雖非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上開照片乃警方偵查本案,依法 蒐集證據資料,利用相機採證而拍攝取得,與被告4人前揭 被訴犯行均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選任之辯 護人復不爭執上開照片取得之合法性,並經本院依法對當事 人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故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被害人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之證詞、卷附由警方蒐證而取得之 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4人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 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鋁棒1支、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0張、偽造之余展毅 名義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枚及筆記本1本等物,並非供述 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此係警方偵辦本案依法所扣 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壬○○、丁○○雖坦承上開經同案被告己○○事前 之幫助,而與同案被告乙○○、少年許○瑞等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23至24 頁,卷㈡第125頁反面),惟皆辯稱其等於警方發覺犯罪前 ,已先委託己○○向警員庚○○自首,應予減輕其刑,被告 丁○○另辯稱伊於犯案時不知許○瑞乃未滿18歲之少年,不 應加重其刑;而被告己○○則係自白確有前揭幫助犯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並認罪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 5頁反面);至被告乙○○固不爭執於101年3月某日,和己 ○○、壬○○閒聊間,得知己○○之友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車 手,並將壬○○有意強盜該車之訊息告知丁○○,復於101 年3月27日晚間與壬○○、丁○○至興大汽車租賃公司,由 壬○○、丁○○租得前述自小客車,其後與壬○○、丁○○ 、己○○及許○瑞等4人同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及於101年3 月28日下午在建成路與大智路口、晚間在復興園路與新榮街 和己○○、壬○○、丁○○及許○瑞等人碰面(見本院卷㈠ 第103頁),惟矢口否認伊與同案被告壬○○、丁○○等人 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正犯,辯稱:伊並無到 犯案現場共同實施或分擔上開加重強盜之行為,僅為幫助犯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
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1年3月27日晚間約11時許,被告 壬○○、丁○○與乙○○一同前往興大汽車租賃公司,由壬 ○○為承租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租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其3人以此車先後搭載少年許○瑞及被告己 ○○,而由己○○引領至被害人戊○○之2個住處勘查,並 告知被害人之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壬○○再 駕車將己○○及乙○○送回住處與友人宿舍,接著壬○○、
丁○○及許○瑞等3人先至「白宮網咖」上網,後於翌日即 28日清晨約5時餘在被害人住處埋伏,再尾隨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見被害人在二處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為被害人已領得 贓款後,於當日約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前,由許○瑞與丁○○各戴帽子1頂、口罩1個 下車,許○瑞即持鋁棒1支攻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 ,丁○○則使力拉扯被害人身上之側背包,至使被害人無法 抗拒,而強盜該側背包得手後,當場即由在旁負責接應之壬 ○○駕駛前車搭載許○瑞與丁○○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 害人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935號卷 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興大汽車租賃公司之員工葉哲 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巿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 第48至49頁)、同案被告丁○○、己○○、壬○○、證人即 少年許○瑞於本院具結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2、21 3、223至225、231頁反面至235頁)相符,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復有卷附汽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壬○○留存在該汽車租賃公司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 執照正反面影本、台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領回遭強盜財物所出具之保管單、上 開遭強盜財物之照片、警方帶同壬○○至臺中市復興園路與 新榮街口之公園樹上起出前述贓物所拍攝照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由興大汽車租賃公司所設置監 視器翻拍之照片、警方所製作自小客車8106-F9尾隨被害人 行經路線圖、從沿途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軍 功分行101年4月13日合金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中信銀0000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案發現場照片(以上見前開警卷第50 至51、75至76、78至79、81至84、89至92、95至100、102至 104、139至141、149至153頁)及扣案之鋁棒1支等足以證明 。而扣案之鋁棒1支材質堅硬,足以危害人命可供兇器使用 甚明,是故被告壬○○、丁○○及少年許○瑞確有前揭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壬○○、丁○○及少年許○瑞等人得以實施上開加重 強盜之行為得手,係肇因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巿東 山路某炸雞店,壬○○、乙○○與己○○聚合時,壬○○因 缺錢花用而詢問己○○有無可供其強盜之對象,經己○○告 知某朋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事隔一週後某日,壬○○即與 乙○○前往臺中巿建成路上某處85度C找己○○,告訴己○ ○其等欲強盜該名車手之財物,而向己○○詢問有關該名車 手之詳細資料,經己○○告知被害人之姓名、住處、長相特
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等訊息後,壬○○先駕車將乙○ ○送回住處,再找許○瑞去與己○○會合,由己○○帶領其 2人前去被害人位於臺中巿東山路之住處勘查等事實,亦據 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具結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2頁 ),核與被告己○○於本院陳稱伊確有上述2次與壬○○、 乙○○、許○瑞等人相遇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反面至213頁),故足以認定;至被告己○○所證述此2次之 時間、地點固與同案被告壬○○所結證之詞不盡相符,惟己 ○○於本院為證時,對於相關時、地部分,一再猶豫而不能 為肯定之答覆,壬○○則係肯定先後發生於上開時地無誤, 相較之下,自應以壬○○所陳述之時、地為是。嗣被告己○ ○復於前述101年3月28日凌晨,坐上同案被告壬○○所租來 之自小客車,再帶領壬○○、乙○○、丁○○及許○瑞等4 人至被害人之2個住處勘查,並告知被害人之長相特徵及所 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後,由壬○○駕車將其送回住處等事實 ,則已獲致證明有如前述。證人即少年許○瑞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於上開28日凌晨之勘查過程中,被告己○○建議 準備球棒(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是綜觀上開各項事證 後,可知在同案被告壬○○等人犯案前,被告己○○已明知 其等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加重強盜行為之 犯罪計畫,乃其雖無到場參與或分擔上開加重強盜行為,然 所提供前述關於被害人資訊之行為,客觀上顯有助於同案被 告壬○○等人加重強盜犯罪計晝之實現;且係同案被告壬○ ○已先有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後,被告己○○始提供前述之 幫助行為,尚非被告己○○之造意或教唆,才喚起本件其餘 同案被告及許○瑞萌生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亦予敘明。 ⒊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己○○於上揭28日凌晨同車時曾 言及「我不要分這個錢,這是你們的事,這不干我的事,我 只是跟你們講」等語,且其等犯案前已議妥將來犯罪所得分 成3份,由壬○○、許○瑞各得1份,伊與乙○○合得1份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同案被告壬○○也 於本院證述:於101年3月28日凌晨去搭載被告己○○之前, 伊與丁○○、許○瑞、乙○○等4人即有討論如何分贓,而 決議分成3份,伊與許○瑞各分1份,丁○○及乙○○合分1 份,己○○沒有說他要分贓,但有要求請他喝酒或包紅包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證人許○瑞於本 院為證時,亦陳稱:於上開3月28日凌晨去搭載己○○之前 ,伊與壬○○、丁○○及乙○○等4人已議妥犯罪所得將分 成3份,即伊與壬○○各1份,而丁○○及乙○○則合分1份 ,事成之後再請己○○喝酒或包紅包(見本院卷㈠第231頁
反面、2 33頁反面)。以上證詞核與被告己○○於本院作證 時自承他有向壬○○等人表明不要分贓,若有得手,請他喝 酒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4頁),尚相符合。故被 告己○○並未與壬○○等4人討論如何分贓,另壬○○等4人 亦無分贓給被告己○○之計畫等情,已臻明確,被告己○○ 甚至刻意與壬○○等4人切割,不使壬○○等4人認為伊欲加 入為成員之一,有如同案被告丁○○之證詞所示。此外,通 觀全案卷證,被告己○○與被害人之間並無特殊恩怨,應無 單純報復被害人之動機。然本件畢竟係覬覦被害人為詐騙集 團車手,欲結夥持兇器強盜其財物之犯罪,有無參與分配犯 罪所得之意,應係判斷是否為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至被告 己○○縱有如壬○○所證述要求請喝酒或包紅包,但既非要 求參與分配贓物,以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尚難認為被告己○ ○僅因貪圖酒食或數額不定之紅包,即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 與前揭加重強盜行為之犯意。故案經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加以 判斷後,誠難斷定被告己○○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視 壬○○等人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加重強盜行為如其所為,有藉 壬○○等人以實現其欲對被害人犯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意;持 平言之,被告己○○於事前明知壬○○等4人之犯罪計畫, 又以前揭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幫助其4人易於實 現所計畫之犯罪,應係出於幫助之犯意,較合實情。準此以 解,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前開加重強盜犯罪之 幫助犯等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應屬事實,故 予採為證據。
⒋關於被告乙○○部分,應係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之共謀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相關事證及理由如下: ⑴同案被告丁○○所以參與前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據其於 本院結證後所述,係因101年3月27日在中臺科技大學下課時 ,被告乙○○告以其等有3人欲強盜詐騙集團車手之財物, 而邀伊參加,經伊應允後,被告乙○○即於同日晚間以電話 聯繫伊前去租賃上開自小客車(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又 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證述:伊係於101年3月28日與壬○○ 等4人同車時,才第一次見到丁○○(見本院卷㈠第218頁) ;同案被告壬○○也在本院證稱:丁○○是乙○○找去的, 伊係101年3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到丁○○,才知丁○○ 要參與本案,前此不知有丁○○要加入(見本院卷㈠第223 、227頁);證人即少年許○瑞同樣在本院證稱:伊係直到 101年3月28日凌晨,在伊住處樓下見到丁○○,才知丁○○ 將參與本案,前此不知丁○○將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 5頁)。依上開丁○○、己○○、壬○○及許○瑞等人互核
相符之證言,顯見同案被告丁○○係自101年3月27日才開始 參與本案,且其所以加入,洵非己○○、壬○○及許○瑞等 人所邀。而被告乙○○自承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和己○○、 壬○○閒聊時,知悉被害人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將壬○○ 有意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訊息告知丁○○(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此等其自承之情節核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容無不合, 故足認同案被告丁○○所以加入犯案,應係如其上述證詞所 言,於前開時、地為被告乙○○所邀來;況若非被告乙○○ 找來丁○○加入,相信壬○○及許○瑞等人必無於101年3月 27日深夜及翌日凌晨初見丁○○時,即無疑惑而願與丁○○ 同車前去勘查被害人住處。
⑵丁○○既為被告乙○○所找來,則被告乙○○自當於101年3 月27日之前即知壬○○將強盜被害人財物。由是益見本理由 欄之㈡之⒉所已查明:①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巿 東山路某炸雞店,壬○○、乙○○與己○○聚合時,壬○○ 因缺錢花用而詢問己○○有無可供其強盜之對象,經己○○ 告知某朋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②事隔一週後某日,壬○○ 即與乙○○前往臺中巿建成路上某處85度C找己○○,向己 ○○詢問有關該名車手之詳細資料,經己○○告知被害人之 姓名、住處、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等訊息後, 壬○○先駕車將乙○○送回住處,再找許○瑞去與己○○會 合,由己○○帶領其2人前去被害人位於臺中巿東山路之住 處勘查等情節,確屬事實無誤。
⑶而同案被告丁○○、壬○○及少年許○瑞迭次證述其等於犯 案前已談妥將來犯罪所得是分成3份,由壬○○、許○瑞各 得1份,被告乙○○則與丁○○合得1份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200頁反面至201頁、223頁反面至224頁、231頁反面),彼 此間所述,毫無差異,復未見其等有何欲故意陷害乙○○之 動機,自無任意捨棄而不予採信之理。
⑷再者,被告乙○○非僅在前述炸雞店、85度C共2次與己○○ 、壬○○聚合,而知悉壬○○有意強盜被害人財物後,找來 同案被告丁○○加入;更進而於101年3月27日深夜與壬○○ 、丁○○至興大汽車租賃公司租用供作案時使用之車輛,復 與壬○○等4人同車再至被害人之2個住處進行勘查等事實, 皆已經查明如本理由欄之㈡之⒈所示。
⑸由前開被告乙○○一連串所參與情節綜合觀之,被告乙○○ 雖無到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前開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卻係自始即參與犯罪計畫、安排丁○○加入、一同租用供作 案之車輛、並於最後犯案前再與壬○○、丁○○、許○瑞等 人前往勘查被害人之2個住處,還參與謀議欲與丁○○合得1
份贓物,厥有動機足認其積極追求上開犯罪結果之實現。則 若謂如此之行徑並非被告乙○○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其無 將壬○○、丁○○及許○瑞等3人對於被害人之加重強盜行 為視同如其本人所為,亦無利用壬○○、丁○○及許○瑞等 3人加重強盜之行為以遂其犯意,顯將相當違反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而無由置信。本院因認同案被告壬○○於本院所 證述:在前開至85度C找己○○之前,伊與乙○○即在車上 討論過要強盜己○○所稱該名詐騙集團車手之財物,乙○○ 當時明白向伊表示算他1份,他要加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1至222頁),確具憑信性,可合理解釋被告乙○○後來所 參與之情節,應為事實。亦即,被告乙○○係於上述時地加 入犯罪計畫之謀議,而為共謀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至其 所以未親至現場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據同案被告丁○ ○所證述:乙○○有向伊說他不要去,理由就是人太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此經核上開已查明之情節, 尚無不合,應值採信。
⑹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再三辯稱乙○○是幫助犯,非 共謀共同正犯,因乙○○並無實施前揭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參與之各階段俱係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伊 最終並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且乙○○之家境尚佳,殊無 必要參與前揭財產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至58頁、125 頁反面)。惟查,被告乙○○固未直接參與實施上開加重強 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本院何以認其屬共謀共同正犯,已以 嚴格之證明,敘明其於何時、地開始參與共同謀議前開加重 強盜之犯罪計晝、參與謀議之範圍,及何以認其乃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其中等各項事實認定與所憑證據、得有心證之 理由;至被告乙○○之家境如何,已不足左右此等證據調查 與本院得有心證之結果。故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以其未 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謂非共同正犯之辯解 暨辯護要旨,本院未予參採。
⒌少年許○瑞係於同案被告壬○○與乙○○在前開85度C詢問 己○○有關被害人之詳細資料後,由壬○○先駕車將乙○○ 送回住處,再去找到許○瑞,然後即與己○○會合,經己○ ○於當天先帶領壬○○、許○瑞等2人至被害人住處勘查等 事實,業據己○○、壬○○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在卷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1、第221頁反面至222頁), 堪以採信。而許○瑞於本院作證時,就其於101年3月27日之 前,有無先與同案被告壬○○、己○○前去勘查被害人住處 乙節,已不復記憶。則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少年許○瑞應 係於壬○○、乙○○去85度C找己○○之當日,在壬○○將
乙○○送回住處後,經壬○○之邀而加入犯案,始於當天先 與壬○○由己○○帶領勘查被害人住處。但少年許○瑞係於 83年5月間出生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頁),於101年3月28日當天參與共同 實施前揭加重強盜之行為時,仍未滿18歲。而被告壬○○於 犯案當時尚未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至被告丁○○ 、乙○○、己○○等人,則均已年滿20歲,皆為成年人。惟 參少年許○瑞於本院之證詞,伊與乙○○不算認識,案發前 也不認識己○○,本件被告4人未詢問伊之年齡,也無討論 過服兵役問題;但伊認識被告丁○○之弟弟,與丁○○之弟 為高中同班同學,其3人曾一起出去打球,伊從認識丁○○ 後至本件共同犯案時,已有約10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14、115、117頁)。上開許○瑞關於如何認識被告丁○ ○之證詞,核與被告丁○○於101年4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 前訊問時所供承:「(問:你是否知道許○瑞未滿18歲?) 我知道,因為他是我堂弟的同學,我之前見過這個人。」等 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卷第14頁反面),適相合 致,應為事實,足可採為證據。從而,當被告丁○○、壬○ ○租得前述自小客車與乙○○一同前去搭載許○瑞時,被告 丁○○顯認識許○瑞已久,故其等接得許○瑞後,被告丁○ ○既已明知許○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決意參與,即有其 係成年人而欲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 ,可予認定。至本院101年少調字第479號影卷第8頁雖有少 年許○瑞於101年3月間為警所拍攝之半身照片1張,可窺其 當時之身高、外貌與長相,然徒憑此張照片,應難斷定任何 其時見過少年許○瑞之人均能明知或能預見許○瑞尚未年滿 18歲。故本院以為,關於被告乙○○、己○○等2人部分, 因與許○瑞素無瓜葛,也非舊識,復查無其等對於許○瑞未 滿18歲乙事,有何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無可認其等有與 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意。
⒍本案被告壬○○、丁○○不合自首之要件,相關事證及理由 如下:
⑴被害人於101年3月28日遭強盜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報警偵辦 乙節,有陪同其報案之證人陳誠甫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見 中巿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1至64頁)。而於同 日下午,本案被告4人與少年許○瑞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 大智路口會合,己○○告以被害人已報警,經討論後,壬○ ○、丁○○與許○瑞等3人有意投案等事實,業據被告丁○ ○、己○○、壬○○及證人許○瑞於本院均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㈠第203頁反面、214頁反面、226、234頁反面)。又己
○○於本院證稱:「(問:是你去聯絡誰處理投案的事情? )因為大家討論完說要投案的時候,說他們會怕,就問我有 沒有認識的警察,我就說我有認識,我就打給那個員警,帶 他們去投案。」、「(問:你什麼時間跟第三分局的警員庚 ○○,還是林來宏的人聯絡的?)是跟庚○○聯絡的,是下 午4、5點。」、「(問:你如何跟庚○○講,你有跟他明確 的表示?)一開始沒有,我一開始沒有明確講整個過程我有 參與或怎樣的。」、「(問:你有明確跟他講你要帶他們去 投案?有告訴他是犯了戊○○的搶案?)沒有,一開始下午 我去找庚○○時,我跟他講的意思是說,我知道第五分局那 邊現在有一件搶案,我知道是誰,那個是我的朋友,可否麻 煩叔叔你帶他們去投案,他們想要投案,就這樣子而已。」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218頁反面至219頁) 。另證人即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庚○○ 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結證稱:「(問:101年3月28日己○○跟 你聯絡幾次後,你們就出來見面?)約一、二次。」、「( 問:請回想,見面的時間點為何?)應該是晚上約8、9點之 後,這時間我無法確定,之後我有跟第五分局的盧明宗聯絡 ,但我記得我跟己○○見面後,才跟盧明宗警員聯絡。」、 「(問:己○○跟你見面時,跟你說了什麼事情?)他跟我 說他朋友有去打人,並把皮包拿走,我告訴他這種事情不在 我們轄區,我必須聯絡案發地點的警局處理。」、「(問: 己○○是見面才跟你詳細陳述?)是,在電話中都沒有跟我 講到這些事情。」、「(問:乙○○於101年3月29日凌晨1 時3分到1時20分,打電話給你二次,你隨即於1時28分打電 話給盧明宗,是聯絡何事?)乙○○打電話給我,是表示他 們已經到我家樓下,我打給盧明宗是要告訴他,我們準備要 出發去第五分局了,應該是這件事情。」、「(問:請回想 ,己○○那時當面跟你說,他的朋友打人,並搶皮包這件事 情時,有無告知是何人所為?)沒有,也沒有跟我說是幾個 人所為。」、「(問:所以你實際上看到本件的被告,已經 是101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在你家樓下等候你時,你才看 到是哪幾位?)是。」、「(問:在此之前,你是否都不知 道哪些人參與本件的強盜案件,只知道是己○○的朋友?) 是。」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45頁、45頁反面 至46頁)。經將同案被告己○○、證人庚○○之證詞兩相對 照後,不難索解壬○○、丁○○與許○瑞等3人欲投案之事 ,己○○應係自同日(28日)下午4時許起,以電話數度聯 繫庚○○,稱有事要告訴庚○○,然未於電話中言及上開壬 ○○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情節,迄同日(28日)晚間己
○○與庚○○見面後,仍僅對庚○○表示其有朋友去打人, 並把皮包拿走,欲請庚○○帶其朋友投案而已,亦無提及是 何人所為或共有幾人犯案,庚○○是直到翌日即101年3月29 日之凌晨約1時餘見到被告壬○○、丁○○、許○瑞等人後 ,方獲其等自承前開犯罪事實而欲投案。
⑵另一方面,本件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具結證述:伊係調閱 沿途監視錄影器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直跟 在被害人之後,懷疑該車上之人涉案,後又查知此車為租賃 車,便通知車行老闆朱傳興到北屯派出所,但沒有對朱傳興 製作調查筆錄,再由警員辛○○、丙○○於101年3月28日晚 間約7、8時許去車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而依警方一 般執勤經驗,當警方看到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承租人資料 後,即已合理懷疑為本案之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 反面至50頁)。證人即上揭警員辛○○、丙○○則於本院結 證稱:當時調查的結果,得知涉案車輛是租賃車,因為不是 車行老闆本人朱傳興開的,所以朱傳興就拿租賃契約書到北 屯派出所供進一步調查,其等再到南區興大租車行調閱監視 錄影器予以側錄,而後自101年3月28日晚間10時43分起,在 該車行對其員工葉哲佑製作調查筆錄;興大租車行之老闆朱 傳興應該是在當晚約9點左右,將租賃契約書拿到北屯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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