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18號
TCDM,101,訴,1118,2013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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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瑞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零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零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 西屯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分裝成2包後,先於同年1月27日某時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丁○○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為聯絡之工具,將其中1包海洛因,以5000元之價格 ,販賣予丁○○;又於101年2月17日某時,在其前揭住處, 將另1包海洛因,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丁○○。復意圖 營利,於101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以5000元(公訴意旨誤為3000元)之價格,向 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重0.6013公克);惟未賣予丁○○,即於當日18時3分左右 ,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搜索,扣獲該包海洛因(驗餘 淨重0.5974公克)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 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 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 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 為證據。
四、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已之供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 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 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定書,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鑑定所出具之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而於民國101年1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 西屯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以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嗣分裝成2包後,先於同年1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中1包海洛因,以5000元 之價格,販賣予丁○○;又於101年2月17日某時,在其上開 住處,將另1包海洛因,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丁○○。 復意圖營利,於101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以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南」之成 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惟未及賣予丁○○, 即於當日18時3分左右,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搜索 ,扣獲該包海洛因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5432 號 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購買者丁○○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4頁、第19頁),復 有為警扣獲之白色粉末1包、行動電話2支、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1日起迄同年2月24日止之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又扣獲之白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 疑(原淨重0.6013公克;驗餘淨重0.59 74公克),此有該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36頁)。足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 ,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係伊過世丈夫徐煥明所留下,伊後 來整理其物品而發現,伊之前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 ○及捏造毒品海洛因向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云云,係 因丁○○多次恐嚇伊交付毒品,伊害怕及擔憂孩子之安全始 為自白,且當初也向承辦警員謝俊騰陳述因被丁○○恐嚇才 交付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如何於101年1月26日在台中市○ ○○○○○○區○○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第 一級毒品後如何分裝成2包,再分2次販賣予丁○○;嗣於同 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同一地點向綽號「阿南」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後,未及賣予丁○○即為警查獲 等情,已供述綦詳,其自白如下(見101年度偵字5432號卷



第12至14頁):
問:警員101年2月23日下午6時在○○區○○路00○0號你住 處搜索,扣案的海洛因一小包是不是你的?
答:對。
問:你為什麼會有該包海洛因?
答:朋友丁○○叫我幫他拿海洛因,剛開始我說不要。他拜 託好幾次,我才說好啦,我幫你拿。所以扣案的海洛因 也是我幫他拿的,是我主動拿出來給警察的。
問:你的海洛因是向何人拿的?
答:以前我先生的朋友綽號阿南,我無意中碰到他,也不知 道他住哪裏。
問:扣案的海洛因你是何時、地跟他拿的?
答:我昨天(指101年2月23日)下午3點多,我去中港澄清 醫院碰到阿南,我跟他拿的。
問:你所謂跟他拿是指跟他買嗎?
答:對,跟他以5000元買的。
問:丁○○何時要你幫他買海洛因?
答:1月27日之前,他來我家拜託我的。
問:你昨天下午三點多才碰到阿南的嗎?
答:不是。已經碰到二次了,一次是昨天,一次是1月10幾 日,詳細時間我忘了。
問:丁○○拜託你拿幾次?
答:2次。
問:你二次都有交付海洛因給丁○○嗎?
答:對。
問:扣案的那包是要準備再交給丁○○的嗎?
答:對,但還沒有拿,算第三次啦。
問:你只有碰到阿南二次,怎麼會先給丁○○二次了? 答:阿南有比較多給我,我沒有完全給阿文,我跟他說,你 不要吃那麼多。
問:你講的二次有交付海洛因給丁○○,各在何時、地? 答:地點都是在我家,一次是1月27日時間忘了,一次是2月 17日時間也忘記了。
問:丁○○有交付金錢給你嗎?
答:有。1月27日那次4000元,2月17日那次也是4000元。 問:你跟阿南拿二次各多少錢?
答:1月27日那次是拿5000元,2月17日那次是拿3000元。但 後面這次他拿4000元的東西給我。
問:1月27日那次把拿到的5000元的海洛因都交給丁○○嗎? 答:對。




問:你的意思是說,那次你損失了1000元的海洛因嗎? 答:第一次我拿5000元給阿南,但是他拿了5、6仟元的東西 給我。
問:你是否把該次的整包海洛因都給阿文?
答:我是分二次給他,因為我不要他吃那麼多。 問:你二次都有賺到阿文的錢嗎?
答:只有賺幾百元。第一次他有拿4000元給我,但是第二次 他只拿1000元給我,欠3000元。
問:扣案的海洛因那小包,是否也是準備賣給丁○○的? 答:對。
問:你何時約他來拿?
答:他叫我幫他準備起來。
問:你自己有無施用海洛因?
答:沒有。我先生之前有用,他曾經去過我家,所以來拜託 我。
問:你的行動電話門號?
答:0000000000。
問:丁○○行動?
答:忘記了。
問:你交易海洛因丁○○之前,有無互相以行動電話聯絡? 答:他會直接來我家找我。
問:你沒有事先打電話給他?他也不會打給你? 答:有。他會先打來問我有沒有,我會回答他說,如果真的 有,我會打給你。
問:你有何工作?
答:我在市場賣魚。
問:你在警詢筆錄講,1月27日丁○○是拿1000元給你幫他 拿海洛因,現在為何會說是4000元?
答:他先拿1000元給我,叫我幫他拿。欠錢的是第一次。第 二次有給我4000元。
問:你剛才是不是說錯了?
答:我忘記哪一次了 。
問:(提示丁○○偵訊筆錄)剛才丁○○說是在1月17日及2 月17日到你大雅的住處,分別向你買了5000元、4000元 海洛因,你有什麼意見?
答:他拜託我幫他拿,我都忘記時間,第一次我跟他說是50 00元的東西,但他只拿1000元給我,說先欠著,後來有 還我4000元。第2次他買4000元的海洛因,也是給我400 0元,沒有欠錢。
問:你剛才前後二次講的不一樣,是哪一次才是真實的?



答:最後一次才是真實的。
問:你為什麼要做這個事?
答:我沒有錢。
問:你有沒有賣給其他人?
答:沒有。
問: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認罪?
答:認罪。
被告於上開自白除供述因缺錢始受丁○○之託向已過世丈夫 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南」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迨販入第一級毒品加以分裝後分二次賣予丁○○, 及販賣之地點及價格,每次販賣毒品可獲得幾百元之利益; 暨101年2月23日再次販入第一級毒品後,未及賣予丁○○即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等情,供述綦詳;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否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陳述,堪 信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應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自可採信。 至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係以5000元向綽號「阿南」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 12頁反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3000元購買,尚有未合, 本院特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0年1月27日及2月17 日 分別向甲○○購買海洛因5000元、4000元。伊有當場將錢交 給她,她是用0000000000打給伊0000000000號叫伊過去,伊 跟她買過2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4、19頁)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經由友人蒲玉樹 介紹認識被告及其先生徐煥明蒲玉樹介紹被告及徐煥明與 伊認識時就有提及被告那邊有東西(海洛因),伊可以跟其 拿取(購買),伊向被告購買過2次,其中有1次被告當時家 中尚有兒子或女兒在客廳,與被告沒有恩怨,平常都是稱呼 其為大嫂,自100年9月、10月認識至今,平常很少聯絡,聯 絡有時是噓寒問暖,有時去找被告買海洛因,自徐煥明往生 後伊就未去過被告住處,直至101年間起才因向被告購買這2 次海洛因才有去找被告等語。又證稱:伊不是經由恐嚇才取 得海洛因,亦未曾恐嚇過被告要將海洛因拿給伊,不然會對 其家人不利,此外因為伊住在臺中市大甲區,被告住在臺中 市大雅區,騎機車前往要將近1小時,所以不可能常去找被 告,而據伊所知徐煥明有施用毒品,但被告並沒有施用毒品 (此亦經被告坦認),被告亦未曾告知伊海洛因是徐煥明留 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從而,丁○○知悉被 告並無施用海洛因的習慣,而徐煥明往生後是否有留下海洛



因應非丁○○所能知悉,且被告與丁○○住處又非咫尺,丁 ○○斷無恐嚇被告交付海洛因之理。證人即承辦之警員謝俊 鵬亦到庭證稱:本案是查獲丁○○吸食毒品之來源係向被告 所購買才查獲被告,被告並未向其陳述係因被恐嚇才交付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1日起自同年2月24日之雙向通 聯紀錄以觀,被告於1月3、4、5、11、15、18、25、26、27 、28、29、30日、2月1、2、12、17、18、22、24日均有頻 繁發話與丁○○之通話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 38 頁),倘如被告所稱伊之前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 ○○及捏造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云云 ,係因丁○○多次恐嚇伊交付毒品,伊害怕及擔憂孩子之安 全始為自白為真實,則被告對丁○○避之危恐不及,斷無與 丁○○頻繁聯絡,且未報警以求自保之理。另證人即被告之 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見過丁○○,對其亦無任 何印象,也未曾聽過被告提及過丁○○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是證人乙○○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 人丁○○平常與被告並無夙怨,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因之 證人丁○○確有於100年1月27日某時及2月17日某時向被告 購買2次海洛因,應可確認。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意圖販賣而於10 1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但未及賣 予丁○○,即於當日18時3分左右為警查獲等情供述綦詳, 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可採信,已如上述,參酌被告前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二次,且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 品,若非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斷無為警扣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況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自白意圖 營利而於101年2月23日販入第一級毒品,惟未及賣予丁○○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之真實性。是綜參上開補強 證據,應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意圖營利而於10 1年2月23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惟未及販賣予丁○○即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推脫卸責 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丁○○與被告並無深交等情,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 純代相識無交深交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以5000元販 入第一級毒品,分裝成二包後,再以5000元及4000元販賣毒 品予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確有從中牟利甚明。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下午3 時,以5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及賣出 即為警查獲,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 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既遂及一次未遂行為,時間不 同,罪質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 行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按同為販毒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本件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分別為 5000元及4000元,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淨重0.6013公克(驗餘 淨重0.5974公克),此與大宗走私之數量或利用幫派組織結 構販毒者難以比擬,且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丁 ○○一人,並非向多眾為之,販賣次數僅海洛因二次,且均 係賣予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丁○○,以解其毒癮,而其所 得金額非鉅,期間亦非長期,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 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 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並遞減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既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販賣未遂部分,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然情節較諸販賣既遂部分為輕,自無不予酌減其 刑之理,故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 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 鋌而走險,亦在所多聞,竟予以販賣牟利,價值觀念偏差, 危害社會治安及其審理時否認犯行、犯罪手段平和且其丈夫 已往生,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市場賣菜及賣魚, 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 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 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 ,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 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0元及4000元合計9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6013公克,驗餘淨重0.597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門號 0000000000號雖被告所持用且為本次販賣毒品所用之電話, 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向台灣大哥大 查詢結果係預付卡,且非被告所有屬實,有台灣大哥大查詢 單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1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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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