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12號
TCDM,101,聲判,112,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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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何文得
告訴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何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上聲議字第207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何文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文昌涉犯業務侵 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 第176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7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11月1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 分書後,即委任廖志堯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1年11月23日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 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昌與告訴人何文得係 兄弟,2人先後於民國89年間,在大陸地區共同投資成立仟 順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千順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告 訴人則為公司總經理。及至91年間,臺灣地區成立同名之仟 順傢俱有限公司,亦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告訴人之出資比例 為60%,被告出資比例為40%,並以大陸地區之仟順公司從事 製造傢俱出貨銷往美國地區,再將貨款匯回臺灣地區之仟順 公司美金帳戶。又大陸地區之仟順公司於97年初,受大陸地 區實施勞動合同法之影響結束營業,至同年6月間,另重新 開業並改設立鑫榮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惟 2人出資比例仍沿襲不變,鑫榮公司之銷貨模式亦與仟順公 司相同。被告見鑫榮公司獲利頗佳,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於97年8月間,藉機要求告訴人讓其獨自經營鑫榮公司 ,告訴人因受迫於另外經營之大陸地區何群傢俱有限公司( 下稱何群公司)當時面臨貸款及營業資金信用狀等調度、周 轉壓力之故,遂於97年8月13日,在三弟何文科見證下,與 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由被告單獨管理鑫榮公司,所需資金及盈虧自負。詎被告於 97年10月起接手鑫榮公司(嗣改名為欣龍公司)後,明知鑫 榮公司在雙方共同經營期間,相關帳戶餘額及營收款項共約 美金38萬餘元係屬公款,於獨自經營期間不得動用,竟利用 經營公司之機會,自臺灣地區仟順公司帳戶中屬於鑫榮公司 之公款,匯付多筆款項至大陸地區,供被告單獨經營鑫榮公 司所需營業資金,金額達190萬餘元人民幣。又協議書約定 之期限屆滿後,被告不僅拒絕將鑫榮公司經營權回復與告訴



人共同參與,甚至自行另找3名股東加入,霸占鑫榮公司廠 房(價值約新臺幣500萬元)、庫存貨料及機器設備(價值 約56萬餘元人民幣)。被告另於雙方共同經營仟順公司之95 年7月至96年12月間,多次假借董事長名義,自公司會計支 借多筆款項,但迄今未償還之金額達27萬餘元人民幣。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之背信、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17677號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為:訊據被告何文昌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 信、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獨自經營鑫榮公司期間,還是有 用到臺灣地區仟順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因為該帳戶係針對 國外客戶匯款用,國外客戶仍係匯款至該帳戶中,伊也有自 該帳戶匯出款項予廠商,但都是用在公司經營上,並未挪作 私用,且伊會找新股東加入鑫榮公司,係因借予何群公司之 23萬美金未償還,公司又遭大陸罰款72萬元人民幣,而公司 97年6至9月之貨款亦有很多尚未支付,公司已經經營不善, 伊需要找股東加入挹注資金,但伊並無詐騙公司資金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何文得與被告何文昌於97年8月13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鑫榮公司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經 營權歸由被告經營管理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三弟 何文科證述屬實,並有該紙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告訴人 於99年10月1日,同意將其欣龍公司(即原鑫榮公司)60%股 份,轉讓予被告及新任股東王瑛卓忠志之事實,亦有股份 轉讓合同影本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於獨立經營鑫榮公司2年 後,告訴人已同意將其原有之60%公司股份轉讓,則告訴人 自99年10月1日起,已非鑫榮公司股東,當屬甚明。㈡又據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上開經營協議書內容以觀,雙方係約定 :甲方(即告訴人)願把鑫榮公司經營權2年期間歸乙方( 即被告)經營管理,此2年如有新購生產器具或資本財部分 歸乙方所有,倘若乙方2年期間經營不善,轉由甲方經營時 ,其所得利潤6、4分帳,如虧損時亦是按照股份比例處理等 情。並未言明被告必須以獨立資金營運鑫榮公司。則被告延 續之前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公司之模式,由臺灣地區仟順公司 帳戶支出貨款予廠商,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況臺灣地區 仟順公司帳戶資金係由證人即會計胡鹹負責處理之事實,亦 據證人胡鹹到庭證述明確。則臺灣地區仟順公司帳戶資金既 非被告所得自任管理,其自無將帳戶中資金亦持有為所有之 可能,當無成立業務侵占罪嫌之餘地。㈢且被告獨立經營鑫 榮公司期間,雖有自臺灣地區仟順公司帳戶中支出款項之事 實,惟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告訴人之利 益之意圖,更無得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要難謂被 告成立背信罪嫌。又證人胡鹹復到庭證以:仟順公司帳戶是 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但是帳戶中款項係欣龍公司(即原 鑫榮公司)做生意賺錢存入等語明確。益證被告於獨立經營 鑫榮公司期間,有運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金之權利,當無 侵占款項或成立背信罪嫌之可言。㈣再者,被告邀約其他2 名股東即大陸地區人民王瑛、臺灣地區人民卓忠志加入鑫榮 公司時,告訴人已然知悉該情,且告訴人原本提意將鑫榮公 司轉售予其他股東,惟當時因被告反對而暫停,然告訴人業 於99年10月1日,同意將其所有之60%鑫榮公司股份轉讓予被 告、王瑛卓忠志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告訴人與被告既已 就公司股權轉讓方式達成共識,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前係就 鑫榮公司股份轉讓他人與否發生糾紛,並非被告有排除告訴 人經營權,甚至侵占鑫榮公司廠房、庫存貨料及機器設備之 事實,且被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告訴人利益,而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㈤至告訴意旨 指訴: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經營大陸地區仟順公司期間,被告 有詐取公司27萬餘元人民幣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其詢問會 計始知悉何文昌有用公司款項處理私人債務之行為等語。然 證人即原欣龍公司員工陳振村到庭證稱:臺灣地區仟順公司 及欣龍公司帳目都由臺灣地區會計胡小姐負責等語,證人胡 鹹則證以:其僅負責臺幣與美金部分帳務,人民幣部分其不 清楚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及證人胡鹹,陳振村均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詐取27萬餘元人民幣之行為,要難逕以告訴狀 指訴之情,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認定被告應 無業務侵占、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 訴,即將被告逕以上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上聲議字第2074號駁 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被告、證 人何文科、案外人何伯高係同胞兄弟,為2親等血親關係。4 人按比例出資共同經營臺灣地區仟順公司等家族企業,業經 聲請人、被告、證人何文科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11 月2日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證述屬實。聲請人另於101 年4月19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是以本人個人名 義向被告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及詐欺取財之告訴。」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17677號卷第287頁背面)。又聲請人以上 開一、原告訴意旨所敘「被告於97年10月起接手鑫榮公司( 嗣改名為欣龍公司)後,明知鑫榮公司在雙方共同經營期間 ,相關帳戶餘額及營收款項共約美金38萬餘元係屬公款,於 獨自經營期間不得動用,被告竟利用經營鑫榮公司之機會, 自臺灣地區仟順公司帳戶中屬於鑫榮公司之公款,匯付多筆 款項至大陸地區,供被告單獨經營鑫榮公司所需營業資金, 金額達190萬餘元人民幣。」「被告另於雙方共同經營仟順 公司之95年7月至96年12月間,多次假借董事長名義,自公 司會計支借多筆款項,但迄今未償還之金額達27萬餘元人民 幣。」等事實,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同法第342條之背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而此3罪依同法第338條、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 規定須告訴乃論。聲請人復於100年10月6日接受原檢察官偵 訊時指稱:「我是於2010(即99年)11月或12月間知道被告 挪用190萬餘元人民幣。另我於2008年(即97年)6月之前知 道被告以董事長名義,向會計(即胡鹹)借了27萬餘元人民 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677號卷第70頁背面)。惟 聲請人卻遲至100年8月9日始向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677號卷第4─7頁), 聲請人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說 明,此部分之告訴不合法,應為不起訴處分。(二)聲請人 (即甲方)與被告、案外人卓忠志王瑛(即乙方)於2010 (99)年10月1日簽訂股份轉讓合同,聲請人自2010年10月1 日起願把欣龍公司(即原鑫榮公司)60%的股份(合計人民 幣36萬元整)無其他條件轉讓給乙方現經營者何文昌、卓忠 志和王瑛。付款期限在本合同簽署之日起乙方先付人民幣10 萬元整給甲方股份轉讓款。剩餘人民幣26萬元自2012年5月 起每月付甲方人民幣2萬元整一節,有股份轉讓合同影本1份 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7677號卷第284頁)。雖聲請 人於聲請再議及101年11月2日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上 開股份轉讓合同實際簽訂日期確為2012(即101年)年2月28 日,其形式上所記載之日期2010年10月1日係倒填,並提出 卓忠志於2012年9月18日書立提出之證明書,以實其說。惟 查該卓忠志書立之證明書記載:所轉讓者係「機器」轉讓, 不是「股份」轉讓;核與聲請人於於101年4月19日接受原承 辦檢察官偵訊、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起接受本署檢察 官偵訊時指訴其所轉讓者為欣龍公司60%的股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77號卷第287頁正、背面)不符。卓忠志書立 之證明書另記載:又簽約後迄今,何文昌(誤載為何文得



卓忠志王瑛等人先後於3月27日、4月5日、6月14日及7 月3日各支付人民幣1萬元,共計4萬元予何文得先生;亦核 與聲請人於同上日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時指稱:「2012年3 月王瑛分4次,共給我4萬元。」等語不符,是上開卓忠志書 立之證明書是否可信?確有合理懷疑。且上開股份轉讓合同 既已載明:「聲請人自2010年10月1日起願把欣龍公司60% 的股份(合計人民幣36萬元整)無其他條件轉讓給乙方現經 營者何文昌卓忠志王瑛。」,核與雙方簽訂日2010年10 月1日相符,足見該股份轉讓合同確係當日簽訂無訛。綜上 以觀聲請人既已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卓忠志王瑛等人, 聲請人已非欣龍公司(即原鑫榮公司)股東,自無權繼續主 張欣龍公司相關經營、財務或財產處分等權利。綜上所述, 足見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狀所載。七、本院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之背信、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此3罪依同法第338條、343條 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聲請人與被告 係同胞兄弟,為2親等血親關係,且聲請人自陳其於99年11 、12月即知悉被告有上開犯行,並表明係以本人名義向被告 提出告訴,然卻遲至100年8月9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此部分告訴不合法,業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上聲議字第2074號處分 書理由欄四、㈠說明甚詳。再者,臺灣地區仟順公司於兆豐 銀行帳戶之資金係欣龍公司(即原鑫榮公司)做生意賺錢所 存入,且由會計胡鹹負責處理帳務、資金,被告並無將該帳 戶資金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此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7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㈡㈢ 調查稽詳並載明理由。又卷附股份轉讓合同簽訂日期之認定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77號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㈠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上聲議字第2074號處分書理由欄四、㈡調查稽詳並載明理 由。
㈡、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原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業務



侵占等罪已逾告訴期間,且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 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重事爭執,即無可採。故本院認本案 並無存在依卷內所既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 述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案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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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