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736號
TCDM,101,聲,4736,201301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繼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8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繼強(下稱被告)於101 年 8 月14日未經通知到案說明,即由臺中地檢發佈拘提到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亦無可能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亦非 5 以上重罪;羈押直接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最重要基本權 利,是否符合羈押之事由,自以經嚴格證明者,始能為之, 若僅以被告所犯涉嫌重大為由,即認依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 之虞,缺乏依據,並違反人權保障,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罪嫌,被告也於偵訊中坦承所犯之罪,並無推卸掩飾之實, 案情皆已明確,無羈押必要;且被告於臺中市○○路0 段00 0 號瑞潔汽車玻璃任職,屬於正當工作,並有穩定收入,無 事實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本件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刑之 執行,被告亦會面對法律之審判,並接受執行,足見並無以 羈押始能確保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若以羈押手段,過度限制 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被告在未經鈞院判決前, 並無相當理由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 認為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均犯後坦 承犯行,自係表明願意坦然面對刑罰之制裁,且被告一時糊 塗,讓朋友迷惑犯下本罪,也心生悔意,也坦承犯嫌,懇請 能准予被告藉由繳交保證金、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局報到等 手段降低逃亡可能性,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前已有竊盜前科,又再為本件多次加 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予以 羈押在案。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被 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並於102 年1 月4 日認被告被 訴6 次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在案。又被告係因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經本院羈押在案,已如前述,為預防其再犯,暨考量其 於本案所為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原 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繼續羈押尚屬適當 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並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 消滅,況被告因另案犯加重竊盜罪,甫於101 年12月22日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在案,迄待執行,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