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61號
TCDM,101,簡上,461,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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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春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徐春安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淑孟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現 仍遺有後遺症,且無法工作,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惡性非輕,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爰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徐春安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參酌各項量 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徐春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許淑孟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797號調解 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參,顯有悔意,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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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