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66號
TCDM,101,簡,866,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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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1
4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228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98年1 月17日因減刑而 赦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原記載「…自行車1 部。…」等 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自行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5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2280號卷宗第89、9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 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 盜既遂。
2.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 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 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 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 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所示前科, 並於98年1 月17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為圖換取金



錢,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 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1年度偵字第11314號
被 告 陳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 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陳瑞昌所有之自 行車1 部。得手後,陳雨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前開自行車 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富帝通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余武城。嗣陳



瑞昌於101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許,發現前開自行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自行車1 部(已發還陳瑞 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雨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昌及證人即「富帝通資源回收場」 職員余武城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 1 份、現場照片3 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珮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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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