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彥銘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至7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熱河路民 俗公園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清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 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 、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 先後撥打電話向黃碇軒佯稱:伊係其友人張峰潮,因急需資 金週轉,請先行匯款入指定帳戶內應急云云,致黃碇軒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 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 時39分許匯款3 萬元至廖彥銘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因黃 碇軒友人張峰潮與其聯絡後,黃碇軒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供詐 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黃碇軒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與告訴 人黃碇軒調解成立,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4084號調解 程序筆錄1 份可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始罹刑 典,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併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給付│被告廖彥銘應給付被害人黃碇軒新臺幣(下同)11萬元。 │
│總額│ │
├──┼──────────────────────────┤
│給付│1.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
│方法│ 各給付4000元,於104年4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
│ │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2.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代號:│
│ │ 008)、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碇軒之帳戶內。│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